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1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2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其本人及配偶 何啟豪 之營利及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30,853元,乃歸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040,802元,淨額為2,241,963元,除核定補徵稅額69,237元外,並就短漏稅額69,237元處0.2倍之罰鍰13,800元(計至百元)。
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辦理93年度所得稅申報時期,因配偶何啟豪胃癌住院開刀治療,致疏失遺漏提出一筆薪資所得資料,並非故意不提供所得資料,此有看診收據資料可稽,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罰鍰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稱: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申報制,原告本人與其配偶既有前開所得而漏未申報,亦未於日後隨時自動向稽徵機關補行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短漏稅額處以0.2倍,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13,800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數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五、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大法官釋字釋字第275號解釋闡明在案。
六、經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營利及薪資所得合計330,853元,經被告查獲後,併計歸課補徵原告所得稅額69,237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漏報前開所得額,乃按其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13,8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又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其本人與配偶既有前開營利及薪資所得,即應依法辦理申報,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上開所得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疏失之責,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處罰,原告執其因配偶生病住院而疏未申報,主張免予處罰,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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