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65號原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之前手 黃森榮 (玉珍齋)於民國(以下同)75年11月13日以「玉珍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4類之「各種蜜餞、...、蛋糕」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400680號商標,並經申准延展註冊專用權至97年05月15日止;嗣於88年05月19日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並經被告以92年03月11日智商0052字第09280095990號函核准移轉登記。原告旋於92年11月2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適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以原告申請撤銷所主張之法條相當於商標法修正後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94年09月07日中台廢字第92032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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