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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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6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府訴字第0958496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9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5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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