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48號原告榮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交訴字第0950009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王文忠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5年6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前,經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監理處(下稱臺北市監理處)交通稽查聯合小組舉發該車派車單填寫不實,移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審查後,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2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作成95年7月3日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王文忠為原告所聘僱之駕駛員,於95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至臺北火車站東3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訓練中心(下稱泰山職訓中心)古小姐報到。古小姐約於
9時35分至東3門與王文忠確認後,隨即進入車站內接見長官。約於9時38分來了6個長官,於詢問是否為前往泰山職訓中心之車輛後便上車乘坐。未料,於等待期間遭臺北市監理處交通稽查聯合小組稽查,以派車單之行程紀錄欄均為空白,違反公路法第77條及管理規則第84條之規定,舉發違規,經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9,000元。惟王文忠當時向稽查人員報告原告公司位於板橋,其係駕駛空車自板橋至臺北火車站東3門報到,僅知悉至車站報到,不知該行程所需搭載為何人,又當時使用人泰山職訓中心的古小姐亦未在現場,原告無從填寫派車單之行程紀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臺北市監理處查明稽查當場之確實情形,以95年6月23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1829700號函復以:「...攔檢稽查旨揭號車時,該司機當場出示之派車單行程紀錄均空白,未依規定填寫紀錄(車上當時有乘客6人,由板橋、臺北至泰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第84條第
2項規定。舉發並無不妥。」等語。再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於其車輛出租時,本即應依管理規則第84條第2項規定,據實依車輛出租時之實際狀況(如行程明細資料等)加以填載於派車單(其格式即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附表6),並隨車攜帶以供查驗。系爭車輛遭攔檢稽查時車上已有乘客,車輛駕駛員應即依派車單所載,確認載客地點、人數等資料,並依管理規則附表6之派車單格式確實填表及請使用人簽名。準此,本件系爭車輛駕駛於當日雖有隨車攜帶派車單,惟該派車單上之行程紀錄欄均空白,亦未請使用人簽名,此有派車單第二聯附卷可稽,與職訓中心有無承租該車無關,是原告主張各節,不足採信。綜上,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填寫派車單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衡酌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9條第5項所明定;另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及「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管理規則第1條、第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部95年1月
4日修正之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2點:「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2項規定,車輛出租時未據實填載派車單或隨車攜帶者:第1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9,000元罰鍰...。」。
六、本件王文忠駕駛系爭遊覽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稽查小組攔檢舉發派車單空白填寫不實,有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派車單第二聯及臺北市監理處95年6月23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1829700號查復函附卷可憑,堪以憑認。本件爭執之重點為系爭派車單有無填寫不實之情形?本院判斷如下:查系爭車輛係由泰山職訓中心向原告承租,租金2天16500元,應於95年6月15日及16日上午8至9時許,在台北火車站東3門出口,於上午9時50分準時發車等情,有該中心95年5月11日泰教字第0950002167號函及同年12月29日泰教字第0950008938號函各乙件附卷可稽,可知,系爭車輛應於95年6月15日上午9時50分開車,開車地點為台北火車站東3門出口。原告係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於其車輛出租時,揆諸前揭規定,應據實依車輛出租時之實際狀況(如行程明細資料等)加以填載於派車單(其格式即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附表6),並隨車攜帶以供查驗。惟系爭車輛遭攔檢稽查時,已有乘客6名,經證人即承租系爭車輛之泰山職訓中心人員乙○○到庭証述明確,該派車單上之行程紀錄欄均空白,完全未填載第一欄開車時間及第二欄開車地點,有派車單第二聯附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填寫派車單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縱令,駕駛人王文忠所稱當時尚未開車,不知如何填載第一欄開車時間為可採,但開車地點是台北市火車站東三門口,係可確認之事項,原告及駕駛人王文忠仍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附表6之派車單格式,確實填表,並請使用人簽名,仍成立違章行為,亦足憑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作為免責之依據。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2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第四庭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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