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1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乙○○校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是得依上開規定停止其效力或執行者,以行政處分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相對人任職教授,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退休,經教育部核定支領月退休金。嗣教育部以聲請人於91年2月1日再任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院外研究業務處處長,再任期間所支領工作報酬係由政府預算支應,且每月工作報酬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於95年9月7日以台人⑶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教育部函文)請相對人暫停聲請人支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並副知聲請人。相對人據以95年10月2日校人字第0950029756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即聲請人所稱之原處分)轉知聲請人,應暫停支領月退休金,並請繳回91年2月1日迄今之舊制月退休金計新臺幣2,621,367元。聲請人不服教育部函文及系爭書函,分別向行政院及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3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20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按:係指教育部函文)及教育部96年2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對系爭書函及教育部訴願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書函之執行。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案之審定,屬教育部之權責,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規定,是關於國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之服務年資採計、退休金支給、停止支給及追繳等事項,亦屬該部之權責,此觀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亦明。至退休教職員之原服務學校即相對人轉發退休金或轉知停止支給及追繳退休金之系爭書函,僅係依教育部指示執行該部之核定結果,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退休教職員所為之行政處分。職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既非行政處分,尚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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