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90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林鎮夷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93年決字第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93年決字第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93年3月22日海理字第0930001573號函及國防部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國防部係於93年10月28日送達上開訴願決定書予原告,此有該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原告設址於臺北縣,依法扣除在途期間2天,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算至93年12月30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卻遲至95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考。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圓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