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348號原告甲○○
乙○○丁○○戊○○己○○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庚○○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癸○○
子○○
參加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表人辛○○市長)住同輔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壬○○縣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獨立參加、臺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為辦理江子翠12埒15號道路工程,需用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2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2年8月9日72府地4字第6883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於72年8月19日72北府地4字第246382號公告徵收在案,復以72年9月13日72北府地4字第281223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朱宗文 身故,其繼承人(即原告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系爭土地業已徵收,並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產生疑義,向板橋市公所詢問始末。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得系爭土地已供道路使用,惟因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查無領款收據,遂由板橋市公所補辦發價事宜,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但因原告等遲未領取,臺北縣政府遂將未收領補償費存入國庫保管專戶。原告等於94年8月15日以請求書向被告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經被告94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63512號函略以:「臺北縣政府已於72年9月13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3日領取補償費,應無徵收失效。」原告等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就該土地所為之施政作為,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臺北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圓圓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