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39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4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2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稱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發給92年2月至94年12月本津貼,惟原告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勞保局乃於95年3月10日保受福字第09566155140號函以原告未符合請領條件,不予發給95年度本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發給原告95年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訴願意旨為「建立並維持社會公平與正義」惟被
告及行政院僅圍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未就整個社會全貌來考量,自然產生偏差之決定。
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不得請領本津貼。當初係針對 王永慶 先生所定的排富條款,以特殊人物之財富來剝奪一般公民之權利,殊不可取,把特例當原則,更不應該。若與老農津貼相比,領取老農津貼除年齡因素(比敬老津貼寬鬆)之外,尚得須擁有農地的地主,才有資格。惟其皆是有產階級的富有之人,領取的津貼比敬老津貼多出67%(每人每月5000元),即為敬老津貼的167%(新竹縣的老農津貼每人每月9000元,為敬老津貼的300%)。
⒊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排富條款訂在年收入50
萬元亦不合理。年收入50萬看似不錯,不須額外津貼,但原告須留有一點積蓄,否則一但不能工作,豈能靠3000元過活。
⒋勞保局發行的雙月刊〈勞動保障〉NO.2(94年2月號)
有篇文章談到「敬老津貼讓老人家老有所養」(P.56)告訴大家:「敬老津貼政策是政府照顧老人家的美意,對於這些排除條款(按指排富條款)引起的爭議‧‧‧並整合各項敬老津貼,達到每位老人家皆有所養的境界」可見政府知道此問題卻無心解決。這問題明顯有違憲之慮。
⒌如果說惡法亦法,一般法院無法超越法律為判決,基於公義優於法典,請法官依法依職權提請大法官釋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
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台幣50萬元以上之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生活福利津貼,每月3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⒉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
,則以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據以審核。
⒊是以原告95年度之請領資格仍須依據申請時財稅資料中
心及原告所能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審核,即93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又原告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50萬,不符合請領資格,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勞保局之財稅資料電子媒體檔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所訴理由屬立法範疇,核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綜此,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
⒋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3千元:...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台幣50萬元以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則以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據以審核。本件原告95年度之請領資格仍須依據申請時財稅資料中心及原告所能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審核,即93年度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查原告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50萬,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勞保局之財稅資料電子媒體檔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即不符合請領資格至明。又原告本件請求係95年度每月3000元之敬老福利津貼,其標的金額計36000元,爰改分簡字案件辦理,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初係針對王永慶先生所定的排富條款,把特例當原則,更不應該。領取老農津貼除年齡因素外,尚得須擁有農地的地主,才有資格,皆是有產階級的富有之人,領取的津貼比敬老津貼多出67%(每人每月5000元);勞保局發行的雙月刊〈勞動保障〉NO.2(94年2月號)文章談到「敬老津貼讓老人家老有所養」(P.56)告訴大家:「敬老津貼政策是政府照顧老人家的美意,對於這些排除條款(按指排富條款)引起的爭議‧‧‧並整合各項敬老津貼,達到每位老人家皆有所養的境界」可見政府知道此問題卻無心解決云云;惟按此乃立法問題,非被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所應解決,且原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修法,送請立法院審議,亦無因此遽提行政訴訟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洵屬誤解。
至原告訴稱上開規定不合理,明顯有違憲之慮一節,要屬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解釋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理之個案,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既超過50萬,則已失其95年度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做成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