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連阿長律師
張世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登記參與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為中壢市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明知候選人應清白參選,對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然為順利當選,乃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以贈送價值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玉山頂級 陳高 」行求賄選之方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內,發送給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農會小組長即具有投票權人戊○○、己○○、丁○○、丙○○、甲○○及其他不詳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渠等共同投票支持而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購成要件:㈠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該罪。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標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係以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原係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並參與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為中壢市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且曾贈送「玉山頂級陳高」予農會小組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賄選行為,辯稱:係為準備恢復中壢農會,要請農會小組長連署之故才送酒,時間是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己○○、丁○○、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明屬實,且證人均證稱被告於送酒時行求渠等支持競選縣議員等語,佐以時間均係在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已接近本屆縣議員競選期間等情,顯見被告贈酒之目的,係在餽贈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事實,至為明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認被告辯稱並未以之作為賄選之用不足採信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賄選犯行,辯稱「:當時中壢市農會有組壹個重生促進會,要我當總幹事,我負責的窗口是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議會,因為農民有發動連署壹仟六百人,當時我擔任聯絡人,庭上的五位小組長幫助我,我為了慰勞小組長,所以有送戊○○、甲○○、丁○○酒,是因丙○○說客家話,我與丙○○無法溝通,己○○在中壢市農會有另一個支持的對象,和我不同(派)系,所以沒有送他二人酒:我和那些人交往是為了農會重組一事,不是為了選舉:」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為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候選人,桃園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台
灣省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選舉公告,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一節,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桃選一字第○九二○七○○三九八○號函在卷可稽。
(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前往己○○、丁○○、丙○○、戊○○、甲○○、 林阿維何文雄鍾恆貴 住處搜索,在丁○○住處搜獲玉山頂極陳年高粱一瓶(連同袋子)、在戊○○住處搜獲一瓶已開啟之玉山頂極陳年高粱一瓶(內裝米酒),在己○○住處搜獲玉山頂極陳年高粱(○.六六公升)一瓶,在丙○○住處搜獲玉山頂極陳年高粱一瓶、中壢市長候選人 張勝勛 宣傳文宣手冊,在甲○○住處搜獲玉山頂極陳年高粱一瓶、張勝勛參選文宣面紙七包、 張運炳 參選文宣一百五十三張,在林阿維、何文雄、鍾恆貴住處均未搜獲任何物品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八紙、扣押物品收據八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在卷足稽。
(三)、然而據證人己○○、丁○○、甲○○、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
述「:『 玉山頂極陳高 』:它係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戊○○小組長大約於去年(九十年)十二月間:親至我住所拜訪,並致送該瓶酒給我,表示係選舉參選人所致送的,渠只是代為轉送:當時:未表明係哪一位候選人所送,加上我也沒有追問,故僅知道該瓶酒係候選人所送,但並不清楚究係那一位候選人所致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己○○)、「:(今天在你家中搜出一瓶玉山頂極陳高何來?)戊○○在九十年十二月間送到我家:他當時說幫準備參選之人送的,但沒說是那位參選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己○○)、「:是戊○○小組長送到我家,當時我不在家:(戊○○為何送那瓶酒到你家?)當時我不在,我不知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之前:乙○○以中壢市農會重組籌備總幹事:名義到我:住宅致送我,用意為何:我不知道,當時我在自家附近:是經我母親及孩子口中知道是乙○○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丁○○)、「:(今天在你家搜到之一瓶玉山頂極陳高何人送的?)大概在去年十、十一月間,當時有人拿這瓶酒,送到我家,而我不在,當時只有我母親在家,她向我說是一位吳議員送的:我母親說是吳議員,我小孩說是乙○○送的:(送酒之人有無說為何送?)家人沒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丁○○)、「:我母親告訴我是吳先生拿來的,因為我回家後發現桌上有一瓶酒:(那瓶酒何時送到你家?)九十年十月初或十月底:(對方有無說為何送那瓶酒過去?)因對方送來時我不在家,我沒有見到對方,對方也沒有交代我母親什麼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丁○○)、「:(今天在你家中搜一瓶玉山頂極陳高何來?)去年十一月間,乙○○到我家來,時間大概是傍晚,送我的:他只說是見面禮:(他後來要競選縣議員時,有無要你支持他?)沒有來:(劉(戊○○)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他家辦餐會,你有無參加?)有去:快吃飽時乙○○有來,後來張勝勛才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甲○○)、「:此玉山頂極陳高係在去年(九十年)底:由縣議員參選人乙○○親自送到我家:渠僅說是『見面禮』,贈送目的我不清楚;但我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參加由中壢市農會五權里小組長戊○○在家中舉辦的餐會,因為乙○○前來表示要求中壢市農會小組長等人支持渠競選桃園縣議員,故得知乙○○要參選桃園縣議員:乙○○夫妻來到戊○○住處要求大家支持,餐會快結束時中壢市長參選人張勝勛又率助選員來:(乙○○及張勝勛在戊○○住處餐會中,有無贈送在場人見面禮或現金?)僅張勝勛助選員散發文宣面紙及帽子等物,並無致送其他禮品或現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甲○○)、「:酒是乙○○送到我家,說是見面禮,面紙是我去吃飯時人家發,我順手就帶回家,張運炳的 文宣品 是我母親他們那邊請我幫忙,不過我都沒空理會:(乙○○有無告訴你為何送你那瓶酒?)沒有:他到我家拜訪,帶那瓶酒來說是拜訪的禮物,沒有特別意思,當時我還跟他說不用那麼客氣:」(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甲○○)、「:聯誼餐會隔了數日後,就有一位男子送來一瓶玉山頂級陳高和張勝勛的文宣廣告一冊,要我投票支持,並代為拉票,所以應該係為了張勝勛拉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丙○○)、「:(今天在你家有找到一瓶玉山頂極陳高及一張張勝勛競選文宣,何人送的?)不知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丙○○)、「:(在投票前有無哪一位桃園縣議員去向你拉票?)沒有:玉山頂級陳高我不知道是誰送到我家,至於何時送到我家因時隔已久忘記了,文宣品是郵寄到我家的,因為我是鄰長:我不知道,當初那瓶酒我不知道誰送過來,何時送過來,家裡誰收的我也不知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丙○○)等詞,可知己○○所收到之受贈物,並非被告所贈送,且非被告委託戊○○代送,而被告將酒送至丁○○住處時並未請丁○○母親轉告丁○○支持選舉投票之事,又被告餽贈甲○○時係稱見面禮,並無向甲○○表示選舉要求投其一票,至於丙○○部分則係「不詳男子為張勝勛參選拉票而餽贈」,並非被告所贈送,被告無向其要求選舉投票。
(四)、證人戊○○於警訊、偵查時雖證稱「:這瓶酒是我所有的,但已飲用完,而
瓶內所裝之酒是我再倒入之米酒:中壢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乙○○在九十年底時,至我住處給我的,當時他向我表示:他準備參選中壢市選區縣議員,請我多支持幫忙,而我收受後表示:我 劉氏 宗親 劉得樞 有出來參選,所以我無法幫:我除了收乙○○前開玉山頂級陳高一瓶外,並無替乙○○轉送玉山頂級陳高及他物予其他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乙○○有無送你玉山頂級高粱?)有,去年十一月中旬:他說他要參選縣議員,要我幫他,但我說我們劉家有人要出來選,我無法支持他,但他把酒放在桌上就離開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等,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則證述「:當時我們有召開中壢市農會促進會,希望農會能回歸市農會自己做主,有連署簽名,連署完有聚餐,差不多吃完飯時乙○○有到場,就送一瓶玉山陳高過來,對我們餐聚的小組長說我們辛苦了,也就是我招(待)小組長聯誼聚餐的那次:」等詞,並證稱「:九十年五、六月間有去發動中壢市農會的連署,沒有收到乙○○的任何競選文宣,當初乙○○送酒來是慰勞我替農會做事的辛苦,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我自己支持姪孫劉得樞:」等,上開證詞前後不一致,且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第十五屆桃園縣議員選舉係支持姪孫劉得樞,並於被告前往其住處表示:「:多支持幫忙:」、「:他說他要參選縣議員,要我幫他:」時,向被告表示其係支持劉得樞,而被告猶將所帶去戊○○住處之玉山頂級陳高留下贈與戊○○,似難認定被告贈送交付玉山頂級 陳高予 戊○○係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投票予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稱「:我確實有送玉山頂級陳高,但是在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前送的:大概八瓶,對象都是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農事小組長:有些是我親自送;有些是人不在,我請人轉送:我是準備發起恢復中壢農會活動,要請農事小組長連署簽名,後來有一千六百位小組長參與連署,我送酒的目的是希望他們連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當時中壢市農會有組壹個重生促進會,要我當總幹事,我負責的窗口是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議會,因為農民有發動連署壹仟六百人,當時我擔任聯絡人:我為了慰勞小組長,所以有送戊○○、甲○○、丁○○酒:我和那些人交往是為了農會重組一事,不是為了選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幾瓶陳年高粱酒,並不足以影響選情,我和那些人交往是為了農會重組一事,不是為了選舉:」(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等詞。
(五)、丙○○原係中壢市農會水浘里小組長,甲○○原係中壢市農會三民里小組長
,丁○○原係中壢市農會過嶺里小組長,己○○原係中壢市農會永福里小組長,戊○○原係中壢市農會五權里小組長,此已據證人 徐永芳 、甲○○、丁○○、己○○、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而中壢市農友 梁碧榮 等一六○四人連署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召開籌組中壢市農會發起人會議,其中甲○○、丁○○、己○○、戊○○有在連署名冊簽名,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在桃園縣政府舉辦之「研商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由台灣銀行承受信用部,財產及業務分割後,回歸中壢市農會相關事宜會議」被告有出席參與,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在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三樓舉辦之九十年度農事小組會議,被告有列席,甲○○、戊○○、丙○○均有出席參加各情,均有籌組中壢市農會申請召開發起人會議申請人名冊一份、九十年度農事小組會員會議簽名冊一份(皆影本)及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九二○○九一九一○號函送之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府農輔字第四○九五八六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府農輔字第二二七一二四號函及「研商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由台灣銀行承受信用部,財產及業務分割後,回歸中壢市農會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會議簽到名冊(皆影本)等在卷可稽,且證人戊○○、己○○、丙○○、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九十年五、六月間有去發動中壢市農會的連署,沒有收到乙○○的任何競選文宣,當初乙○○送酒來是慰勞我替農會做事的辛苦,沒有談到選舉的事情,我自己支持姪孫劉得樞:」(戊○○)、「:有發動連署,沒有收到乙○○的競選文宣:」(己○○)、「:我忘記有無發動連署,沒有收到乙○○的競選文宣:」(丙○○)、「:有發動連署,請我們那一組的會員簽名,沒有收到乙○○的競選文宣,收到乙○○的酒不會改變我的投票意願,因為我們宗親有人出來選,我支持宗親:」(丁○○)、「:有發動連署,有拿給我們的會員簽名,沒有收到乙○○的競選文宣,收到乙○○的酒不會改變我的投票意願,我投給張運炳:」(甲○○)等語,被告辯稱贈送交付玉山頂極陳高予戊○○、甲○○、丁○○等人係為酬謝證人戊○○、丁○○、甲○○等人於「中壢市農會重生促進會」關於中壢市農會重生發起人連署時,動員會員連署之辛勞之詞非不可採,且桃園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己○○、丁○○、丙○○、戊○○、甲○○、林阿維、何文雄、鍾恆貴住處搜索,僅搜到中壢市長候選人張勝勛宣傳文宣手冊、張勝勛參選文宣面紙七包、張運炳參選文宣一百五十三張,並未搜獲有關被告之任何競選文宣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八紙、扣押物品收據八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在卷足稽,亦與投票行賄罪之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贈送玉山頂極陳高予證人戊○○、甲○○、丁○○之行為,然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以此行賄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前開所指犯行,按上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有此交付財物行為即遽認其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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