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九A一八六八四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八六八四七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台七乙線十四公里處,因「二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惟異議人與友人開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時,後方突然來了三、四輛車子,異議人就被他們被夾在中間,所以只好跟著他們前進,之後遇到臨檢站,接受臨檢遭誤認參加汽車競駛,警員即開立一張「競駛」之罰單,並以威脅之口氣要異議人簽名,異議人不得已才簽舉發單,然而異議人與那些競速的車子都不認識,亦無競駛之行為,警員所開立罰單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七乙線十四公里處時,因「二車於道路上競使」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值勤警員當場掣單舉發,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八六八四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印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到庭辯稱:我開車載一個朋友過去那裡散心,開到山路時,後方突然來了三、四輛車子,我被夾在中間,只好跟著他們前進,之後我遇到臨檢,就被開罰單,但我與那些競速的車子都不認識,並無競速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天為執行取締飆車之勤務,現場分為三個點,我分配在第二個點,車隊是從三峽轉到大溪,蒐證組蒐證之後,通報第二點及第三個點包夾。我當時看到他們的速度很快,時速大約有六十公里以上,總共好幾部車,他們快經過第三個攔截點時,我們就從崗哨中出來,把他們攔截起來。」等語。另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 宋豪傑 到庭結證稱:「這件是我們分局長指示進行取締飆車勤務,我們規劃是在台七乙線,因為報章報導過該處是飆車族的最愛。我們的勤務位置就設置在台七乙線上面,當時車隊速度很快,通過我們的蒐證點,我們是以經驗判斷他們的車速大約有五、六十公里,而當地的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但我們並沒有實施測速,我們蒐證後通報攔截點,當車隊通過第二個攔截點時,由第二、第三攔截點出動攔截,乙○○的位置就在包夾點。」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本院當庭播放警方之蒐證影片,勘驗結果為:㈠、車隊通過蒐證點,車速頗快(證人即舉發警員宋豪傑證稱目測約有五、六十公里以上)。㈡、車隊在蒐證地點下方約二百公尺處停留集結,位置在竹筍配銷廠。㈢、車隊繼續往下行駛,蒐證組尾隨在後(證人宋豪傑補充:因為他們開開停停,判斷屬同一車隊,中途還有駕駛下車與其他駕駛溝通)。
㈣、攔截組攔截車輛,實施盤查(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因此,證人證述前開取締飆車行為之過程,核與蒐證錄影帶呈現之情節相符,且徵諸前開證人均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應可採信。再者,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曾於上述勘驗筆錄所述之地點作短暫的停留,衡諸常情,異議人若不認識其前後車輛之駕駛人,而是遭前後車輛包夾,始會與其一同前進,何以會與其他車輛一同於上述地點停留,再一同離開?異議人所述,實與常理不合,容有瑕疵可指,難以採信。
四、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對於該舉發有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