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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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第一八九六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字號 蘆監 二字第裁四六-ABZ三○三一一五號、 蘆監二 字第裁四六-ABZ三○三一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分許,經過承德路二段與民權西路路口處附近,更沒有理由去明知故犯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復未聽到或看到警鳴哨聲及攔阻,自己知道事態嚴重且沒有去觸犯違規,請求公正,為何只聽單方面之說詞,且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實違規,僅憑警員之舉發即認定異議人違規,實難令人信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二段與民權西路路口處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曾進發鳴笛指示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曾進發抄錄車牌號碼後,並確認該車之廠牌、顏色等特徵互核無誤後,乃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曾進發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當日晚上八點到十點負責定點交通稽查,看到一個男生騎車,從承德路左轉民權西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因為這個路口是要二段式左轉,所以我鳴笛攔他,他在靠內側第一車道,我們有跑過去攔他,他拒絕停車逃走了。因為他同時他左手接聽行動電話,右手在抓機車手把,因為這個違規事項,我們只處罰一個最重的,所以他騎車未二段式左轉部分我就沒有開單了‧‧‧當日還有登記工作紀錄簿,而且我馬上查他的廠牌、顏色均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三一一五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三一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曾進發庭呈之工作記錄簿內頁(其上略載於承德與民權路口攔停乙部重機黑色NV三─三一五號,攔停不停加速逃逸,該車駕駛並接聽行動電話,依法告發等語)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衡諸證人曾進發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自無任意誣陷之理;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其確實有經過該路段,但係下午六點多,而非下午九點多,復未於本院訊問期日時,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置辯,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元、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