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一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月十九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劉銀妹 ,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與備前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乘載其母甲○○、其子 賴宥宏 ,在丙○○前方同向行駛,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超越,致丙○○騎乘之機車右前方擦撞 許玉玲 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許玉玲、甲○○、賴宥宏因此人車倒地,許玉玲受有背部挫傷、左肘外擦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部擦傷、胸部及肩部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另賴宥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挫擦傷之傷害(賴宥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為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許玉玲、甲○○、賴宥宏等人送醫救治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置許玉玲等人之傷勢不理,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許玉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警訊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乘載之乘客劉銀妹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乃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與備前路口,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記載明確,且告訴人乙○○於事發當天報警後第一時間所製作之筆錄,亦陳稱上情綦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斯時距離事故發生之時間最近,記憶最為清晰,自以告訴人乙○○當時所陳述之事故地點,始屬真實可信,被告丙○○辯稱:事故發生地點在樹林市○○路與文化街口云云,告訴人甲○○陳稱:應係在樹林市○○路與八德街街口發生碰撞云云,均非實在而無可採;被告聲請再調查樹林市○○路有無與八德街交叉,已非關重要,無予調查之必要。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從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在其前方行駛、由乙○○駕駛之機車,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乙○○、甲○○所受傷勢間,均有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乙○○騎乘輕型機車附載人員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人數,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供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尚不能據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被告自承當時伊知道發生碰撞,則其竟未停車查看有無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之必要,反繼續騎車離去,主觀上亦有駕車逃逸之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乙○○、甲○○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一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之態度輕忽,肇事後又迅速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人之風險增加,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憑,堪認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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