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DIA八七二九一七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九分許,行經台七乙線十三點五至十四點五公里處,因「三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競駛)」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則以:伊於上開時間,與友人相約出遊太平山看日出,途中行經桃園縣三民路段遇上警察臨檢,據聞那天是雷霆十八號防飆擴大臨檢,由於當時天候路況為良好,車速略快,警方單方面認定伊為飆車族,但實際並無飆車之事實,且當日伊及友人所駕駛之三輛車均無超越前車之動作,亦無跨越雙黃線,而警方只用拍不到三十秒之DV,並無任何科學儀器,讓人難以信服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舉發異議人有「三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競駛)」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到案車輛照片各一紙、光碟片一片及裁決書二紙附卷可稽,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組長 張有財 到庭證稱:「整個(舉發)過程我都有在場看到。我是負責包抄包夾,但不是蒐證。我有看到異議人車子在我們第三點的攔截點之前迴轉,當時我有看到三輛車以上的車子從第三攔截點開過來,之後就迴轉。我在攔截點前有看到異議人的車輛與其他車輛共同朝第三攔截點競駛過來,因為他們車輛都超過當地路段的限速四十公里以上,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超車、逆向、蛇行等情形。我認為我們前段蒐證組的同事所看到的情形也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張有財既供證其非蒐證組人員,故其當時是否確有親眼目睹異議人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或競駛之情形,尚非無疑;且證人張有財先證稱伊有看到異議人車子在第三攔截點前迴轉等語,業據異議人當庭否認在卷,嗣證人張有財改稱伊不記得舉發當日是否看過異議人及當日舉發幾件交通違規等語,證人 張有財證 述情詞前後不一,則異議人當日是否因兩輛車以上共同危險駕駛或競駛,為逃避員警舉發而於欄截點前迴轉一節,亦非無疑。再者,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片後,發現異議人駕駛六B-○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與友人駕駛之另二輛車,其顏色分別為黑色、銀色、白色,於上開時間前後行駛經過舉發地點,嗣五A─三九九五號車及異議人之六B-○二七八號車於路邊接受警察盤檢等情形,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自承當時三輛車之車速約時速七十公里,則異議人與其友人所分別駕駛之三部車輛縱有超速之可能,但觀諸上開光碟片勘驗結果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與前車、後車係以前後順序經過,並無超車、並行或蛇行之情,且該三輛車相隔有一定之距離,亦未發現有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與證人張有財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超車、逆向或蛇行之情形等語,互核相符。職是,僅以異議人與其友人分別駕駛三輛車有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速度行駛,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車輛間有何共同「危險方式駕駛」或「競駛」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認定異議人有「三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競駛)」之違規行為,尚難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應認本件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遽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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