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世貿中心公有收費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人員拍照採證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移送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固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世貿中心公有收費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然異議人本即領有殘障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因停車當時急於赴宴,一時疏忽未將上開停車識別證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處,且異議人當時曾向收費管理員出示有關證件,經管理員指示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填寫若干表格;異議人並非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不應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世貿中心公有收費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停車時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處並未置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掣發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堪信屬實;惟查,異議人前於七十一年間,即因中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並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為身心障礙駕駛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目的,該條文當僅係為便於交通或停車管理機關查核、管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設,並非以之限制身心障礙駕駛人停車之權利;縱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駕駛人,疏未依上開規定擺置其停車識別證以供查核,亦僅需負擔事後仍須另經查核、銷單等行政程序稽延之不利益,惟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範「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係以「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之情形,顯屬有間,不能以該條文之罰責相繩。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領有殘障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本無何違規停車之可言,雖其未依規定擺置上開停車識別證,然此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範目的所欲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而為首揭之處分,難謂與法意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