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五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拍得違規照片後,依法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並非故意行駛路肩,而係因一時精神不集中,致車輛右偏,右車輪才會壓到路肩,且當時路況良好,並無行駛路肩之理由,詎警員竟突然跳出來照相,舉發實有不當;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六十五公里處,因未遵守管制規定而行駛路肩,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拍得違規照片後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採證照片一幀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陳尉文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後述)。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並非故意行駛路肩,而係因一時精神不集中,致車輛右偏,右車輪才會壓到路肩,詎警員竟突然跳出來照相云云;惟查,證人陳尉文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他一直開在路肩,‧‧‧異議人一路行駛在路肩,異議人一看到我在路邊照相的時候,他才強行從路肩切到內線的車道‧‧‧」、「‧‧‧本件是異議人前方車子也有違規被我照到,異議人看到前面有閃光燈,才強行要切回車道,我照這張相片的時候我的人一直是在車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至第五頁),參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右側車身約有四分之一部分跨越於路肩內,右側前、後車輪則明顯行駛於路肩道路上,車頭微向左偏,車身左後方緊鄰有一輛大客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其情狀恰與證人所述:異議人見前方有警員取締,始由路肩強行向左切入車道(故與左後方外側車道之大客車距離甚近)等情節相符;況且,倘如異議人所辯,其僅係因一時精神不集中而致車輛右偏壓及路肩,則證人陳尉文對於發生在此等電光火石瞬間之事,又如何能精確「預見」,並於極短之時間內清晰「捕捉」異議人車輛右偏之鏡頭?更遑論證人陳尉文如何能如異議人所辯「突然」跳出來拍照云云;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又異議人另辯稱:當時該路段車況良好,無須行駛路肩云云;惟姑不論證人陳尉文於本院訊問時已結證稱:當時各車道均為回堵狀態,時速僅有二十公里等語明確(見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第四頁),已難認異議人所辯屬實,矧當時之行車路況是否順暢,亦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何直接必然之關聯性,自無從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遵守管制規定而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