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三甲好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一一五建號地下二層建物內如附圖斜線所示機械停車位面積一一.六一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五百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自建商買受取得地下二樓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機械停車位上層,並因此登記
取得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一一五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不顧原告之反對,將原告所有上開機械停車位出租予其他住戶使用,並按月向住戶收取三千五百元之租金,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停車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年之租金,共二十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五百元。
2系爭停車位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建商所購買,建商將系爭停車位應
分得之公共設施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系爭機械停車位故障無法上下,建商稱再加三十萬元,可以換到地下一樓之平面車位,地下二樓之持分則賣回,伊因對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不滿意,所以同意換到平面車位,並已付訂金十萬元,惟旋因建商倒閉,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為建號三一一五之共有人,系爭停車位之產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可以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已經換到平面停車位,原告只能主張一個車位,原告從八十五年停到九十二年六月都沒有意見,且僅繳一個車位之清潔費,後來原告才主張他有二個車位,請原告提出有二個車位所有權之證明。關於社區之停車位管理,本屬被告管委會之管理職權範圍,被告並沒有將系爭停車位出租,僅於原告起訴前將系爭停車位提供住戶及訪客臨時停車使用,按每小時二十元收取清潔費,被告之行為並未損害原告權益。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建商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並因此登記取得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一一五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嗣因系爭機械停車位故障無法上下,建商稱再加三十萬元,可以換到地下一樓之平面車位,地下二樓之持分則賣回,伊因對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不滿意,所以同意換到平面車位,並已付訂金十萬元,惟旋因建商倒閉,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仍為建號三一一五之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地下室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應就系爭標的物為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其對被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會同地政人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平面圖,比對現場位置,並未見有車輛停放於該處,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告亦自承從其提起本件訴訟起迄今,該車位均無車輛停放,被告亦否認現今有占有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自屬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不顧原告之反對,將原告所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機械停車位出租予其他住戶使用,並按月向住戶收取三千五百元之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五年之租金,共二十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五百元等情,惟查:原告因系爭機械停車位故障,所以同意換到平面車位停放已有數年,此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亦不爭執僅繳納一個車位之清潔費予被告管理委員會,則原告既然同意換到平面車位,事實上亦未再使用地下二樓之停車位,即有拋棄使用地下二樓停車位之意思,則縱使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其他住戶使用屬實,亦未造成原告權利受損,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五百元,洵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被告是否有出租停車位及租金數額,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