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0號)及移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超九」壹拾柒台、「滿天星」肆拾台、「賽馬八人座」貳台(以上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卜派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營業項目並未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在上址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超九」十七台、「滿天星」四十台、「賽馬八人座」二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 黃燕華賴莉蕙葉春梅高譓鵑 從事開分等工作。嗣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適有 賴永仁張家裕曾俊雄黃浩志游川漢 在店內把玩上開機具時,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超九」十二台、「滿天星」十六台、「賽馬八人座」一台(均含IC板)。後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二時),適有 曾清忠沈志誠 亦於店內把玩上開機具時,再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在上址查獲,並再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超九」五台、「滿天星」二十四台、「賽馬八人座」一台(均含IC板)。
二、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設立的卜派餐飲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濟部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第十八項有包括電子遊戲場業,但伊於同年十月六日向臺北縣政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卻遭駁回,此係因臺北縣政府之公告規定不當擴充禁止範圍所致,該公告應屬無效云云。經查: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申請營利事業(公司)登記時,已向經濟部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登記,但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其營業項目僅核准為「廚房器具批發、零售業、五金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器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書籍、文書零售業、運動器材零售業」,並註明「不得經營營業項目以外之業務」,有北縣商聯乙字第0九二0九四四八號登記證在卷為憑,足見「電子遊戲場業」並未在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經營之項目內甚明。又被告雖嗣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補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然此一申請亦經臺北縣政府函覆「查貴公司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地點不符上開規定」,而未予核准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二紙附卷足參,是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已明示被告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被告雖辯稱因臺北縣政府之公告有違反法律授權及不當連結情形,故臺北縣政府駁回被告申請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云云,然上開行政處分既已有「對本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送經本府向經濟部訴願」之公示原則,則被告如所有不服,即應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而非自行違反法令,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易言之,於上揭行政處分未經依法撤銷並另為准許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處分前,被告自仍不得擅自經營,是被告所辯顯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此外,右揭事實,並經證人黃燕華、賴莉蕙、葉春梅、高譓鵑、賴永仁、張家裕、曾俊雄、黃浩志、游川漢、曾清忠、沈志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圖暨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卷,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被告所設立之卜派餐飲有限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一節,亦已詳如上述,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聲請人聲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適有證人賴永仁、張家裕、曾俊雄、黃浩志、游川漢在店內把玩上開機具,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超九」十二台、「滿天星」十六台、「賽馬八人座」一台(均含IC板)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經營電子遊戲機具高達五十九台之多,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係負責人,為貪圖私利即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但經營期間僅一月餘,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九」十七台、「滿天星」四十台、「賽馬八人座」二台(以上均含IC板),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業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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