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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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之「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其車前方(同向同一車道),適有 劉家錄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信街左轉中榮街後沿中榮街往中港路方向直行之狀況,即貿然驅車前進,旋因煞避不及致其前車頭擦撞劉車後車尾及右側車身,劉家錄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臉擦傷2公分、右手、右腳多處擦傷各2至3公分,右後腦紅腫4公分等傷害」,暨證據之「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二紙、雙方車損暨現場照片十八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全安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駕駛汽車,因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詎其肇事後見被害人受傷,竟未下車對其施以救助,即逕行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次按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置其生命安危於不顧,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