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下之「行至該路段與福營路交岔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疏未注意其車前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未滿二歲之 黃靖桓 ,沿福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狀況,即闖紅燈並貿然驅車左轉福營路,其前方車頭旋擦撞劉車右側車身,致甲○○、黃靖桓二人遭此碰撞後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膝挫擦傷4╳1公分、尾椎挫傷、右肘挫擦傷3╳2公分等傷害,黃靖桓亦受有枕部頭皮擦傷2╳3公分、右臉頰撕裂1公分、左下眼瞼撕裂傷1╳0‧5╳0‧5公分、左上眼瞼擦傷0‧4╳0‧4公分、左臉頰擦傷0‧5╳0‧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暨證據之「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各一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可資佐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全安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竟闖紅燈而違規左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等受有前開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騎乘機車,因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詎其肇事後見被害人等受傷,竟未下車對彼等施以救助,即逕行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等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置彼等之生命安危於不顧,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暨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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