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其與原告間既有之合作契約書,並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以前退還原告七十四萬五千元之合夥資金,並定有契約書一件為憑,惟被告迄未依約退還上開金額,爰依兩造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及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其與原告間既有之合作契約書,並同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以前退還原告七十四萬五千元之退股合夥資金,並定有契約書一件為憑,惟被告迄未依約退還上開金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及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五千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