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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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大利貝瑞塔廠製捌肆型制式口徑零點叁捌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大利貝瑞塔廠製捌肆型制式口徑零點叁捌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友人辛○○住處前,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貝瑞塔廠製八四型口徑0.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及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五顆,之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零時許,乙○○酒後竟攜帶前開槍、彈前往友人丁○○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社苓九十一號住處,其間,正當乙○○與 曾仁春 、丁○○、庚○○、己○○、甲○○等友人圍坐於客廳茶几處飲茶聊天時,乙○○即自腰際取出上開手槍把玩,因不慎觸及板機,致擊發手槍內之子彈而射中曾仁春之腹部,造成曾仁春腹內大量出血,送醫後終不治死亡。乙○○於將曾仁春送醫途中及送醫後,在其本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接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及三時正,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小隊長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坦承其上開犯行。 嗣復 於同年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自動繳出前開手槍與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已於送驗時因試射而耗失)並接受大甲分局員警之調查。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在場證人丁○○、庚○○、己○○、甲○○證述被害人曾仁春係因被告誤觸板機擊發手槍內之子彈而遭射中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動繳出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已於送驗時因試射而耗失)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手槍來復線紋痕經與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頭比對,特徵吻合,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三三四七號鑑驗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遭受槍傷所致,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六九五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利具瑞塔廠製84型制式口徑0.38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為E8x398Y(x代表打印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子彈(彈底標記三顆為”AP380AUTO”;一顆為”WIN380AUTO”),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八一九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證。按槍、彈殺傷力強大,持之把玩有導致擊發傷人身體或致人於死之虞,此為一般社會經驗可得知,亦應為被告所明知,乃被告應注意而未能注意,於友人聚會場合,猶取出手槍把玩,致誤觸板機擊發槍內之子彈而射中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腹內大量出血,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固自白扣案槍、彈均係被害人曾仁春所有,然訊之被害人父親戊○○及證人辛○○均稱:未曾見過或聽聞過被害人持有槍械等語,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已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而得爰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此敘明;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究係以何原因、方法收受扣案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惟嗣後被告既攜帶上開槍、彈出外,復因過失誤擊被害人致死,則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向大甲分局刑事小隊長丙○○坦承犯行,嗣並自動接受調查報繳上開槍、彈,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本件被告應已成立自首,被告既自動接受調查並報繳前揭槍、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其持有手槍、子彈後,復持以使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助長槍枝之泛濫,惟念其係誤傷人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另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就二罪酌定應執行刑十一年六月,惟本院認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但審酌上述情狀,認仍以判處如主文所諭知之徒刑及罰金為適當,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相當之徒刑並諭科罰金,應以足促其醒悟,改過遷善,而收懲戒之效,依本件犯罪性質,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同敘明。
三、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三顆,於送鑑時因經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失,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刪除,並由總統公告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依從新從輕原則之精神,本件被告雖持有右揭槍、彈,而犯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固有可責,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具體情節,及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刪除,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