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賢明
許乃丹吳世敏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第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己○○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明知德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懋公司)公司之設備並無尖端科技機型號碼二六、二七號之REMARKING雷射頭及菲利浦雷射雕刻機十二台,且訂單鮮少,財務狀況不佳,並無清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德楙公司有上開設備,且營運甚佳,即將有上千萬元之貨款收入,而邀告訴人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其子丁○○之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被告己○○、甲○○復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廠商貨款尚未收齊,但公司所簽發支票即將屆期為由,再向告訴人乙○○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有清償能力,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各借予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六萬元、九十一萬元、七萬元、四萬元。詎事後告訴人發現德懋公司早已有財務危機,並無上開設備、營運狀況甚差,且被告己○○、甲○○二人所交付清償借款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而認為其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及甲○○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匯款單、支票影本多紙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甲○○則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認識告訴人後即已明白告知公司對外債務約有五百萬元,並未有所隱瞞,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係為給付貨款及支付員工薪水用,況公司於告訴人入股後,並非無新訂單,再者公司之設備本無尖端科技機型號碼二六、二七號之REMARKING雷射頭及菲利浦雷射雕刻機十二台,此點告訴人也非常清楚,伊並無詐欺等語,被告甲○○則陳:告訴人入股前, 伊有 就行政及財務事項作簡報,簡報內容重點是積欠廠商的貨款及員工薪資約五、六百萬,應收貨款部份有一千萬左右,債務人主要是華亞公司,對口人員是由己○○去接洽,訂單部份在天二公司及茂迪公司有契約,華亞公司的電射切割機若能由德懋公司開發完成,未來的商機及潛力都有向告訴人介紹,並有提到借款之事,但借款的款項是由被告己○○去談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係德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出資股東及在該公司內任職,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許,由被告己○○代表德懋公司將被告甲○○之股份買回同時,透過證人丙○○之介紹結識告訴人,並將該公司股份百分之四十一,以八十二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其子丁○○之名義匯款八十二萬元予德懋公司,該公司則自同年二月起聘僱告訴人之子丁○○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嗣告訴人即多次於同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六日、四月五日及四月六日,分別貸與被告己○○一百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六萬元、七十六萬元、十五萬元、七萬元及四萬元,並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二日,發票人為被告己○○之配偶 翁慧玲 、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鼓山分行之同額支票五紙供擔保兌付,惟發票日屆至提示後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及甲○○一致確認無訛,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匯款單影本七紙、支票影本五紙、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評估及決定投資德懋公司之過程,參諸其於告訴狀載明:被告己○○、甲○○於八十九年元月間邀集伊購買德懋公司股份時,向伊宣稱公司購置有尖端科技機型號碼二六、二七號之REMARKING雷射頭及菲利浦雷射雕刻機十二台等設備,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丁○○名義匯款八十二萬元向被告購買公司百分之四十一股份後,竟不見上開財產云云(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二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有提出德懋公司與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五份,及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摩迅科技有限公司分別與華亞公司、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二份,和報價單多紙供伊過目,決定投資前曾前往德懋公司評估風險,而德懋公司所有的財產均為伊決定投資之重要根據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三頁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等證及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一頁),告訴人既曾前往德懋公司評估風險,且被告己○○若曾向告訴人佯稱德懋公司有尖端科技機型號碼二六、二七號之REMARKING雷射頭及菲利浦雷射雕刻機十二台,值此情形告訴人本易藉前往德懋公司評估投資之可行性時,觀察被告己○○所稱是否屬實,乃告訴人竟對此一有形及重要的投資條件漏未斟酌,則其指訴是否與事證相符,已非無疑。嗣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指陳:伊告訴狀證物三(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一頁敘明菲利浦雷射雕刻機十二台),係在伊投資後發現有詐欺嫌疑時,由被告己○○書寫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該證物三已載明「展示」之內容可知,被告己○○及甲○○所書寫之上開機器是否即為德懋公司之資產,及告訴人指訴該機器係其「投資前」之重要評估依據云云,前後即有不一之處,已難謂其指訴為可採。
㈢、告訴人之子丁○○於偵查中已敘明:伊有參與投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要求說錢未借到公司無法營運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被告既有如此表示,則告訴人實難謂不知德懋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入資金短絀之現狀,可見被告所辯曾告知告訴人德懋公司有資金缺口等詞,洵屬有據。此旁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公司是因為向華亞公司請款不順利,所以資金運轉不順,況且以被告經營的小公司,請款一旦不順勢必會影響其他資金的運轉,伊也有向告訴人表示此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一頁)益可得明證,此對照卷附由華亞公司人員戊○○出具之備忘錄載明:若德懋公司無法完成二台LASE
R、1stLASER之條件下,欲終止契約,且不再付款‧‧‧‧‧‧等文義內容(詳本院卷二證物二),凸顯被告己○○所稱廠商貨款尚未收齊之語,洵非虛妄。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已載明德懋公司出售予華亞等公司之晶片電阻品質全檢設備、晶片電阻雷射修整機設備WAFER收送機及WAFERMAGAZINGTOCASSETTE置料機、磁片收料機等物(詳見前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五頁,及本院卷二證物一所載),若能順利完成契約條件,則德懋公司之銷售總額至少為一千一百零八萬餘元之事實,已為告訴人所是認,
然以德懋公司於告訴人投資前僅為資本額二百萬元規模之公司,欲承接超過其資本額五倍以上之業務,其負荷不可謂輕,反面而言,亦可謂該公司營業狀況確屬尚佳之情,從而德懋公司為求履行既有之契約,是否尚有必要另行拓展其他之業務,開發新契約取得訂單,抑或以履行現存之契約為要務,暫且減緩營運擴展之腳步,在經營層次上亦難謂無決策空間之考量,故單以告訴人入股前後之訂單量比較,尚難謂符合德懋公司之營運現狀。是以公訴人循告訴人指陳認德懋公司營運甚差云云,實有誤會。
㈣、告訴人既於投資前已知被告己○○所經營之德懋公司已陷於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運轉不靈之情形,猶決定投資,且同意於投資之翌日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己○○三百零七萬元;其次被告己○○及甲○○,並未於「投資前」告知德懋公司有尖端科技機型號碼二六、二七號之REMARKING雷射頭及菲利浦雷射雕刻機十二台,致告訴人陷於投資條件評估錯誤之行為;而德懋公司於告訴人投資前,營運狀況尚屬甚佳等事實,均如前述。故被告己○○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八十二萬元投資款及三百零七萬元借款,尚難謂無其法律上之權源。況商業投資,盈虧本屬難料,未可因他人經營風險未能通盤考量,因而生暫時虧損之結果,即認他人係基於自始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使然。而告訴人既已知悉德懋公司財務已然不佳,顯見被告己○○、甲○○均無藉掩此一事實,使告訴人誤認渠等確有能力於發票日屆至時,得以清償貸得之三百零七萬元,尚難憑被告取得借貸金額後,屆時未能清償之結果,遽予推論其取得之初,係為不法取得之意,此徵諸被告己○○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惟始終難以得到告訴人之認同(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即知,且反證被告己○○尚非如告訴人所述之已無清償能力。再者訂單之多寡,並非商業經營順利與否之唯一考量,其理由前已述及,從而尚難憑德懋公司於告訴人投資後並無承接新訂單,即認被告係欲假藉前述之買賣契約書,為其實施詐術之手法。故綜上所述,未足依被告己○○邀集告訴人投資德懋公司及借款;被告甲○○參與投資及借款過程中向告訴人所為簡報等行為,循公訴人所舉之事證,認渠等確有公訴意旨指涉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指涉被告己○○及甲○○所為之行為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德楙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公司之股東,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公司資金借與其本人及另一股東甲○○,共計己○○借一百八十餘萬元、甲○○借二十萬元,因而認為被告己○○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三項之違法貸款予股東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公司法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已廢止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法貸款予股東罪之處罰。故被告己○○於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前揭規定,另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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