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開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在行至中山南路三四七巷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處前停等紅燈時,竟在引擎未熄火之情形下逕自在駕駛座上打盹沈眠,因其所駕駛之該輛自小客車係停在該巷口之路中央處致他車無法通行,適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在中山南路與四九0巷路口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稽查任務,經民眾報案後即趕至現場處理,因發現異議人在駕駛座上沈睡且經多次拍打車窗均無法叫醒,員警遂在開啟車門叫醒異議人後將該車移置中山南路上之吉村飯店停車場停放,因該輛車內及異議人身上均有濃厚酒味,員警乃對異議人執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酒測器之標準吹試方式及拒絕酒測之罰則,因異議人僅以口含吹管及短促吹氣方式規避吹測,且經員警再次告知後仍拒絕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執勤員警遂予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一000三五五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連秉煌 、 王仁清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分別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在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因為有路人跟我們告發說異議人開車在該巷口妨礙交通所以我們就到舉發的違規現場去,發現異議人的車子是停在三四七巷口前停等紅燈,引擎發動中,異議人正在駕駛座上睡覺,我拍打車窗叫不醒異議人,因車門未上鎖然後我才開車門搖醒異議人,一打開車門車內就傳出很濃重的酒味,異議人的口中我也有聞到酒味,我就要求異議人作酒測,異議人第一次測試時,只有口含吹管未吹氣,第二次是作短促吹氣,因未符合應讓酒測機器有響二聲之標準程序,我要求異議人再做第三次時,異議人拒絕。(庭呈當時現場相片及酒測情形錄音帶),當時異議人坦承有喝酒,當時我們有錄音。異議人因無法駕駛,我們幫他開到停車場停放」、「如證人連秉煌前開所言,我跟異議人談話中確實有聞到他口中的酒味,他也坦承他有喝酒,他因為未依照標準程序吹氣機器未反應,我們要求作第三次酒測時,他就拒絕」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在右開時、地停等紅燈時,於引擎未熄火之情況下在車內駕駛座上睡覺,且經員警叫醒後,在做二次酒測時均僅短促吹氣而未達吹測標準,因其拒絕做第三次酒測而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連秉煌、王仁清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駕車前並未飲酒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連秉煌、王仁清,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行至中山南路三四七巷口時,停在該巷口之路中央處致他車無法通行,異議人並坐在駕駛座上打盹,經員警多次拍打車窗無法叫醒,即開啟車門叫醒異議人後由警方將該車移置吉村飯店停車場停放,因【車內及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員警乃對異議人執行酒精測試器測定酒精濃度,並告知酒測器之測試方式及拒絕酒測之罰則,因異議人未依方式吹測(僅以口含吹管及短促吹氣),員警經再次告知後異議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乃掣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連秉煌、王仁清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有酒後駕駛該輛自小客車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參以警方在前開舉發現場訊問異議人時均有全程連續錄音,且該現場錄音之錄音帶經本庭當庭播放結果,「該錄音帶內容為整個取締過程,其中異議人坦承有喝酒沒錯」,而異議人對該錄音帶之播放內容結果亦當庭表明沒有意見等語,此均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載明可稽,再由異議人在路口停等紅燈時,竟能在引擎仍發動之情形下不顧安全即在駕駛座上沈睡之情節觀之,堪認異議人前開違常行為係因酒後不勝酒力所致,益徵前開證人陳證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行為等語,確屬信而有徵,足堪認為真實。而異議人既有前述之酒後駕車行為,則其在員警要求做酒測時僅以口含吹管及短促吹氣方式規避標準吹測程序,致該酒測機器【無從】反應,其所為即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異。至於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併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