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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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KAB二四一七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點零三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雲林縣一五五號縣道宏仁段時,其行車速度僅時速六十公里左右,竟遭執勤警員攔下,並告知其行車速度經雷達測速結果為時速八十四公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加以開單告發,後來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此應係執勤員警誤認超速車輛所致,況舉發之函覆內容,並誤稱其為「 劉君 」,顯見本件取締過程之草率,是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點零三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雲林縣一五五號縣道宏仁段時,經執行超速攔檢勤務之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四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事實,除有雲林縣警察局九0雲警交字第KAB二四一七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港警交裁字第0九一000四一八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 廖學龍 、 許仟鴻 ,亦於報告書中指稱:其二人當日於前述地點,執行超速攔檢勤務,於上午十一點零三分左右,經檢視雷達測速器之反應,發現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確為時速八十四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則為時速六十公里,因之二人乃攔下該小客車,並立即請異議人下車觀看雷達測速器上之時速數值,隨即當場依法舉發,當時異議人並無任何意見,且異議人違規當時,該路段之南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通過,而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同向之車道前方,亦無車輛經過,故雷達測速器應無誤測之顧慮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港警交裁字第九一000五四四五號函附之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本件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所鎖定測量之車輛,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應無疑義。
(二)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達測速器,係TRIBAR10.525GHz(XBand)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且該部雷達測速器,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定合格,而其有效期限則係至九十一年九月止等情,復有前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港警交裁字第九一000五四四五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存卷可佐,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可靠無誤。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港警交裁字第0九一000四一八二號函文中之說明部分,雖有「……遂予以攔停當場告知『劉君』違規車速八十四公里……」等語,而有將異議人之姓氏誤載為「劉姓」之情形,然詳觀全文可知,有關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案號及遭取締攔檢之小客車車號等,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一致無誤,故該錯誤之記載,應係函文製作過程之疏失而已,其不僅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亦難僅據此而認本件舉發過程,有何草率不當之處。從而,可知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超速云云,應與事實不相符合,而難加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四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