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需錢花用,又不便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其友人 劉崑榮 為協助其向銀行貸得所需金錢,被告甲○○乃與劉崑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屬特種文書性質之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詐得貸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崑榮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早上之營業時間,在被告甲○○之陪同下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核發劉崑榮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各一紙後,劉崑榮即當場交給被告甲○○帶回作為變造之依據,被告甲○○取得該二紙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後,竟隨即於某地,將該二紙有關能力證明之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中所載,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所
得總額,由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零三元及十五萬元,變造為七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及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中午一、二時許,被告甲○○及劉崑榮二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高新銀行儲蓄部,由被告甲○○負責和銀行經辦人員說明,劉崑榮則將預先均依照甲○○意思所填載﹁年資:二年九月﹂、﹁目前月薪:五萬五千元﹂、﹁全年總收入:六十至七十萬元﹂等資料之高新銀行﹁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一紙,連同已變造為七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及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二紙,交給高新銀行申辦貸款,而為行使。嗣該行行員按往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查證,始得知劉崑榮所交付之該二紙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係屬變造,而未核貸,致被告甲○○及劉崑榮之詐騙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依此共犯陳述為證明力之判斷時,尤應參酌社會事實,詳為認定是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符。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不待更有如何有利被告之反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劉崑榮、證人即高新銀行之職員 林啟惶林淑妙 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有該案件判決書一份可稽,並有真正及變照之被告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各二紙附於該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案卷中可資佐證為其論罪依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與劉崑榮至國稅局及銀行,是劉崑榮與一位綽號「 阿明 」之人一同去銀行辦理貸款的等語。經查,共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因伊欠被告甲○○一筆十五萬元之債務,被告甲○○就叫伊去高雄市國稅局申請正本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乙份,申請拿到所得稅額證明書一份就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就前○○○區○○○路高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五十萬元,因高新銀行發現伊所得稅額證明書資料不符,就告訴被告甲○○無法申辦貸款,被告甲○○無法申辦貸款就回來告訴伊,並把所得稅額證明書撕掉,無法把資料還給伊,被告甲○○後來就沒有與伊聯絡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又供稱:伊自己到國稅局申請證明書後,把資料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整理後,伊再與被告甲○○一同至銀行辦貸款等語(見該案卷第四十六頁),後又於該案件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調查中供述:所得證明書是被告甲○○與伊一同去申請的等語(見該案卷第五十一頁),是共同被告劉崑榮先後就何人去高雄市國稅局申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及何人去高新銀行辦理貸款等供述之情節已有齟齬,則共同被告劉崑榮自白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是否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非無疑義。又證人即高新銀行之職員林淑妙及 林啟煌 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案件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是一位年近中年之先生介紹被告(係指共同被告劉崑榮)至銀行辦理貸款,當天都是那位先生在講話,被告都很沉默,那位先生把資料交給我們,欲借貸金額似載五、六十萬元,我們向被告二人表示所得資料須向國稅局查核,之後國稅局政風室發現資料有問題並通知我們,我們隔天就通知被告,並電請被告來取回資料,是被告本人親自至銀行取回資料等語(見該案卷第五十頁),然證人林淑妙及林啟煌並未當庭指認被告甲○○即係當天與共同被告劉崑榮一起至高新銀行辦理貸款之人,是證人林淑妙及林啟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案件調查時所為之證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林淑妙及林啟煌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指認與共同被告劉崑榮一同前往高新銀行辦理貸款之人確非在庭之被告甲○○(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妄。另卷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以電腦打字所製,而非以人工書寫之方式製作,即無法從鑑定比對該證明書之筆跡,而查知該證明書是否為被告甲○○所變造,是亦難僅憑該證明書確係經過變造而成,而在無其他鑑定報告之佐證下,即遽認該證明書係被告甲○○所變造。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犯行,除共同被告劉崑榮有瑕疵之自白外,證人林淑妙及林啟煌均已證述與共同被告劉崑榮一同辦理貸款之人非被告甲○○,而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亦無法認定係被告甲○○所變造,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共同被告劉崑榮之自白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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