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五—二○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而本件違規時間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在修正之前,裁決時間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於修正後。按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二者間並無不同,依照前揭見解,自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舉發機關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為由,逕行舉發,縱未經拍攝照片存證,亦無不法。
三、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辯稱: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列時地,並無違規停車,亦無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尚難僅因異議人辯稱無違規之事實,即遽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述時、地,未有前揭違規之行為。況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依此警察機關對於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舉發,不過係通知之性質,並非對於異議人之處罰。而本件之處罰機關應為本件之裁決機關,本件異議人雖未收受警察機關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然已收受裁決機關處罰之裁決書,自已合法收受處罰之通知。
五、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舉發,裁決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裁決處罰,於同日收受裁決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紙載明。異議人並未逾越應到案期限,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最低額新台幣六百元,自有所據。從而,足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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