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月確定,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丙○○○、丁○○母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 向渠 二人借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抓住丁○○之左手,復持預藏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水果刀抵住丁○○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先喝令丁○○交出金錢,並以手伸進丁○○褲子口袋搜無財物後,復以上開方式脅迫丁○○之母丙○○○,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喝令丙○○○交出其脖子上之項鍊未果, 嗣強 拉丁○○進入臥室內翻尋財物,後因翻尋不著財物,且因丙○○○趁機外出大聲呼救,始罷手離去而未得手。另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朝雲宮附近,見 曾逸榮 所有OUL─六○一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將之竊走。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朝雲巷口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開竊取OUL─六○一號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逸榮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前往丁○○及丙○○○住處借錢,並無攜帶水果刀前去,因未借到錢,即以外套包住手架在丁○○脖子上,詢問丙○○○有無錢拿出來,並向她索取脖子上之金項鍊,丙○○○不願意就跑出去,伊於是拉丁○○進入房間內搜尋,但未搜到財物,伊即離去云云。經查:被告以手抓住丁○○之左手,復持預藏之水果刀抵住丁○○之脖子之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喝令丁○○交出金錢,並以手伸進丁○○褲子口袋搜無財物後,復以上開方式脅迫丙○○○,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喝令丙○○○交出其脖子上之項鍊未果,嗣強拉丁○○進入臥室內,於翻尋不著財物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及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繪製被告行搶時所用之水果刀樣式圖一紙在卷可佐,渠二人所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指述之犯罪手法,除有無攜帶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丁○○脖子一節外,餘與被告供承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二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就有無攜帶刀械抵住被害人丁○○之部分,實無設詞誣攀之可能,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水果刀刀鋒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乃屬兇器。又被告持鋒利且足以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丁○○之頸部,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受直接威脅,自屬以「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因上揭方式亦足致同時地被害人丁○○之母丙○○○內心之恐懼,屬以「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戊○○以強暴、脅迫至使丁○○及丙○○○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至竊取機車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有強拉被害人丁○○進入臥室之行為,然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該強拉之妨害自由行為,應係包攝於其所實施之強暴手段之中,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強盜行為,強暴、脅迫被害人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情節較重之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再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月確定,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之強盜行為並未得財物,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年僅二十六歲,身強體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持刀強盜及竊取財物,惡性顯屬不輕,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亦無悔意,惟強盜行為僅屬未遂,竊得之機車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惟查本件被告戊○○加重強盜犯行僅屬未遂,復未傷害被害人,所竊得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公訴人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復未經合法之告訴(詳後述),本院因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嫌過重,亦併予敘明。又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德崇寺旁,攜帶可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把,見 劉玉輝 所有、停放該處之LL─一二○號營業大客車未上鎖,侵入車內以屬兇器之美工刀割斷線路,竊走劉玉輝所有電腦伴唱機、放影機各一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本章(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劉玉輝係甥舅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業據被害人劉玉輝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劉玉輝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時,表明不願告訴之意(當日警訊筆錄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戊○○搶奪被害人乙○○部分,經查:被告係趁被害人乙○○不及防備而搶奪其財物,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復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述明確(見併案之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及普通竊盜罪間,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雖係騎乘所竊得之OUL─六○一號機車前往被害人乙○○經營之檳榔攤,惟被告供承:其後之所以搶奪乙○○之財物,係因向乙○○借錢未果,才臨時起意搶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此部分搶奪犯行,與上開竊盜行為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綜上,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及竊盜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存在,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