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 被告 林木松
周華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林木松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竟夥同被告周華俊及另二不知名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利用原告辦理發放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K+○○○○至一K+三二○段,坐落於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已亡故之受徵人 林階堂 之機會,由周華俊及另二不知名之男子負責偽造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縣霧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五四三八號戶籍謄本,偽造林階堂之子為 林銀棟 (即林木松之父),並由林木松以辦理父親土地繼承為由,向不知情之妹妹 林足 取得林足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復於不詳時地,偽造林足之委託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再由前揭不知名之二男子載同前往原告之公務所,並由林木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持前揭證件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王寶玉 偽稱其係受徵人林階堂之繼承人,使王寶玉陷於錯誤,於具領補償費聯單上簽章並審核通過,而給付面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票號BOB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一紙,嗣林木松旋與其中一不知名男子共同持該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詐領補償費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得款後由林木松與周華俊及前揭不知名男子共同朋分。嗣因受徵人林階堂之子嗣 林清正 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請領前揭補償費時,經王寶玉查閱資料後,始察知林木松及周華俊等人之前揭情事。 嗣經鈞院 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刑事判決被告林木松有罪確定;被告周華俊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木松及周華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偽造戶籍謄本委託書、切結書等文件,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寶玉偽稱係訴外人林階堂之繼承人,使王寶玉陷於錯誤,於具領補償費聯單上簽章並經原告審核通過,而交付面額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由渠等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提示付款,導致真正權利人林清正等人無法領取前開補償費,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給付上揭補償費,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命原告應依林清正等人之請求如數給付,原告因被告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致財產受有侵害,自得依法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木松與周華俊於領取系爭補償費時,明知渠等並非訴外人林階堂之繼承人,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持偽造之文件,向原告申領上開補償費,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補償費,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利益又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另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乃構成請求權競合,爰依上揭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鈞院依法審理。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林木松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周華俊找上我的,辦好時我只拿到三十五萬,我是因為家境困苦才拿。我願意還三十五萬,希望大家把分到的錢拿出來還。
丙、被告周華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被利用的,謄本是我蓋的沒錯,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也沒有拿到任何錢。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九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及第九五四七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金珠,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應由翁金珠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木松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夥同被告周華俊及另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利用彰化縣政府辦理發放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新闢工程○K+○○○○至一K+三二○段,坐落於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已亡故之受徵人林階堂之機會,由周華俊及另二不知名之男子負責偽造台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縣霧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彰縣員戶謄字第(甲)000000號、○○五四三八號戶籍謄本,偽造林階堂之子為林銀棟(即林木松之父),並由林木松以辦理父親土地繼承為由,向不知情之妹妹林足取得林足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復於不詳時地,偽造林足之委託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再由前揭不知名之二男子載同前往原告之公務所,並由林木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持前揭證件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寶玉偽稱其係受徵人林階堂之繼承人,使王寶玉陷於錯誤,於具領補償費聯單上簽章並審核通過,而給付面額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票號BOB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一紙,嗣林木松旋與其中一不知名男子共同持該支票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詐領補償費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得款後由林木松與周華俊及前揭不知名男子共同朋分。嗣因受徵人林階堂之子 嗣林清正 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請領前揭補償費時,經王寶玉查閱資料後,始察知林木松及周華俊等人之前揭情事。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刑事判決被告林木松有罪確定;被告周華俊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訴外人即真正權利人林清正等人因未能領取前開補償費,乃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命原告應依林清正等人之請求如數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等情,被告林木松就上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辯稱:是周華俊找上我的,辦好時我只拿到三十五萬,我是因為家境困苦才拿。我願意還三十五萬,希望大家把分到的錢拿出來還等語;被告周華俊則以:我是被利用的,謄本是我蓋的沒錯,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林木松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九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及第九五四七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卷證資料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認屬實。
四、至被告周華俊雖辯稱:伊是被利用的,謄本是 伊蓋 的沒錯,但不知道要做什麼,也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惟查被告周華俊確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木松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補償費不是我去申請的,是周華俊,他在員林戶政事務所上班,他說『你最近沒有工作要報你賺錢』,就帶 張代書 到我家要我拿我及我妹妹的印章去申請印鑑證明」;「周華俊將資料拿給張代書,然後我與張代書一起去找「石城」的侄子,到縣政府辦理請領補償費」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六頁背面);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委託書、切結書都是周華俊他們寫的」;「周華俊說他介紹是二十萬元的傭金」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卷宗第二一頁)。再參以被告周華俊於事發後,要求被告林木松全部承擔,並承諾給予安家費等情,亦為被告林木松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七頁)。且被告周華俊因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周華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上開辯詞,自難採信。被告周華俊確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木松及周華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戶籍謄本委託書、切結書等文件,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寶玉偽稱係訴外人林階堂之繼承人,致王寶玉陷於錯誤,於具領補償費聯單上簽章並經原告審核通過,而交付面額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並經被告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提示付款,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木松及周華俊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林木松辯稱:伊只拿到三十五萬,共願意還三十五萬等語,即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齡玉~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