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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