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入屏東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詎被告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即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之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上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內、高雄縣○○鄉○○○路○○號為警查獲及由其兄 李裕誠 陪同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及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採集之液尿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復有海洛因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經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之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又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自承係在被查獲前四、五天開始施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是被告該次開始施用毒品之時間,係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左右等情,亦可認定。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之。另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獲後,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接受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亦無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執護字第三五三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一份在卷可參。乃被告竟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自承:「(法官問:戒治出來後為何再施用毒品?)受朋友的誘惑,原本已經戒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是被告戒治出所後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與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被告戒治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戒治後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一支,經檢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五─八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參,且在客觀上無法予以剝離,應視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另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以外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既與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其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當由本院併予裁判。
五、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行為間,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屬連續犯,本院亦自當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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