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琦俊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之成功五金行、利昌五金行、三榮機械五金行、湧芳五金行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成功五金行、利昌五金行、三榮機械五金行、湧芳五金行、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嘉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旺泰水電工程行、豐榮五金行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任職於鑫灥國際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代表人:甲○○,下稱鑫灥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詎其竟與業已離職之業務員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鑫灥公司之客戶均未向鑫灥公司購貨,竟由乙○○連續佯以如表一所示客戶之名義向鑫灥公司訂購五金工具、零件等物品,致鑫灥公司業務助理 王采蘭 不知有詐,誤信各該客戶確有訂購物品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出貨日期依約將所訂購之物品交付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運送交付,乙○○、丙○○在鑫灥公司交付貨物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取貨日期,分別由乙○○持其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刻印製作,而偽造取得之成功五金行、利昌五金行、三榮機械五金行、湧芳五金行印章各一個,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時、地前往中連公司貨運站,以各該偽造之印章在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上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被冒用名義人已經收取中連公司所運送物品之意,而偽造各被冒用名義人之收據,並分別提出行使交付中連公司之人員,而自中連公司取得鑫灥公司所交付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鑫灥公司、中連公司;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二部分,則由丙○○前往各該鑫灥公司客戶處,以如附表一所示取貨方式,取得鑫灥公司所交付之物品,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物品;得手後,並由乙○○變賣現金花用。
二、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鑫灥公司之客戶均未向鑫灥公司訂購物品,竟連續佯以如附表二所示鑫灥公司客戶之名義向鑫灥公司業務員丁○○訂購五金工具、零件等物品,致鑫灥公司丁○○不知有偽,誤信各該客戶確有訂購物品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出貨日期依約將所訂購之物品交付中連公司運送交付(編號七部分由丙○○直接取貨),丙○○在鑫灥公司交付貨物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取貨日期,分別持其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刻印製作,而偽造取得之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嘉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旺泰水電工程行、豐榮五金行之印章各一個,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及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時、地前往中連公司貨運站,以各該偽造之印章在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上偽造印文,用以表示被冒用名義人已經收取中連公司所運送物品之意,而偽造各被冒用名義人之收據,並分別提出行使交付中連公司之人員,而自中連公司取得鑫灥公司所交付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鑫灥公司、中連公司;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七及編號十二、十三部分分,則由丙○○前往各該鑫灥公司客戶處,以如附表二所示取貨方式,取得鑫灥公司所交付之物品,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物品;得手後,將取得之物品變賣現金花用。
三、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任職鑫灥公司業務員,負責接受客戶之訂單及向客戶收款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將其同日向鑫灥公司客戶隆成工具部、榮鋒五金有限公司、久德水電材料行所分別收取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二十元、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六千八百四十元等合計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之貨款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鑫灥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分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戊○○分於偵、審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告訴人鑫灥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用名義客戶之出貨單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被告乙○○前往中連公司取貨時所偽造用以表示被冒用名義人已經收取中連公司所運送物品之收據影本、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被告丙○○前往中連公司取貨時所偽造用以表示被冒用名義人已經收取中連公司所運送物品之收據影本及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被告丙○○所偽造 陳皇榮 署押之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丙○○分別於前往中連公司貨運站取貨時,持偽造之被冒用名義人之印章在中連公司貨運貨物收據上偽造印文,用以表示被冒用名義人已經收取中連公司所運送物品之意,而偽造各被冒用名義人之收據,並提出行使交付中連公司,以領取鑫灥公司所交付中連公司運送之物品,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鑫灥公司、中連公司。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乙○○、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印文,為構成文書之一部,所偽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成功五金行、利昌五金行、三榮機械五金行、湧芳五金行印章各一個,及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嘉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旺泰水電工程行、豐榮五金行印章各一個,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代為刻印製作而成,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丙○○間就如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部分,雖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惟查被告丁○○係於同日前往鑫灥公司之客戶鑫灥公司客戶隆成工具部、榮鋒五金有限公司、久德水電材料行處,分別收取七千九百二十元、九千五百七十六元、六千八百四十元等合計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之貨款後,將所收取之貨款一併侵占入已,業據被告丁○○及告訴人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被告丁○○所為侵占行為僅有一個,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與連續犯須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要件不合,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係連續犯,尚屬有誤,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及本件犯罪之情節,暨被告乙○○所詐得貨品之價值為一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元,被告丙○○合計詐得貨品之價值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被告丁○○所侵占之款項為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其分別因犯罪致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大小,及被告乙○○、丁○○均已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且已經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查,且被害人亦請求法院對被告乙○○、丁○○部分從輕量刑,並被告乙○○、丙○○、丁○○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丁○○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乙○○因結婚急需用錢,被告丁○○因需款繳交子女之學費,而一時失慮致罹律法,分經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犯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見已具悔意,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乙○○緩刑四年、被告丁○○緩刑二年,並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乙○○、丙○○所偽造成功五金行、利昌五金行、三榮機械五金行、湧芳五金行印章各一個,及被告丙○○所偽造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嘉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旺泰水電工程行、豐榮五金行印章各一個,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告訴人鑫灥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告訴人客戶收款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某日,將自告訴人客戶裕順公司所收取之一紙面額十七萬元之貨款支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帳號均不詳)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已,挪作私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裕順公司並未交付伊一紙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伊因有積欠告訴人十七萬元,故向被告丙○○之友人借一紙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並未侵占裕順公司所交付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侵占告訴人客戶裕順公司所交付一紙面額十七萬元支票之事實,然有關該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付款帳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均未見敘明;且訊之告訴人代理人亦自承經其詳查後發現其裕順公司並未有交付一紙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收受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表一┌──┬──────┬───┬───┬───────┬─────┬─────┐│編號│冒用客戶名稱│出貨│取貨│取貨方式│詐得金額│偽造之印文││││日期│日期││新台幣:元││├──┼──────┼───┼───┼───────┼─────┼─────┤│一│成功五金行(│⒑│⒑│由乙○○持偽造│十三萬八千│成功五金行│││南投縣集集鎮│││之成功五金行印│元│印文一枚│││民生路三五二│││章至中連貨運公│││││號)│││司貨運站取貨│││├──┼──────┼───┼───┼───────┼─────┼─────┤│二│利昌五金行(│⒒⒗│⒒⒗│由乙○○持偽造│六萬九千元│利昌五金行│││南投縣草屯鎮│││之利昌五金行印││印文一枚│││太平路一段十│││章至當地中連公│││││五號之一│││司貨運站取貨│││├──┼──────┼───┼───┼───────┼─────┼─────┤│三│利昌五金行│⒓│⒓│同右│二萬七千六│利昌五金行│││││││百元│印文一枚│├──┼──────┼───┼───┼───────┼─────┼─────┤│四│利昌五金行│⒓│⒓│同右│三萬九千六│利昌五金行│││││││百元│印文一枚│├──┼──────┼───┼───┼───────┼─────┼─────┤│五│三榮建築五金│⒒⒏│⒒⒏│由乙○○持偽造│五萬五千二│三榮機械五│││行(台南縣歸│││之「三榮機械五│百元│金行印文一│○○○鄉○○路二│││金行」印章至當││枚│││三三之一號)│││地中連公司貨運││││││││站取貨│││├──┼──────┼───┼───┼───────┼─────┼─────┤│六│三榮建築五金│⒓⒓│⒓⒓│同右│九萬一千二│三榮機械五│││行││││百元│金行印文一││││││││枚│├──┼──────┼───┼───┼───────┼─────┼─────┤│七│三榮建築五金│⒉⒍│⒉⒍│同右│十一萬八千│三榮機械五│││行││││零八十元│金行印文一││││││││枚│├──┼──────┼───┼───┼───────┼─────┼─────┤│八│湧芳五金行(│⒉⒏│⒉⒐│由乙○○持偽造│七萬八千七│湧芳五金行│││台南縣新營市│││之湧芳五金行印│百二十元│印文一枚│││東山路十九巷│││章至當地中連公│││││十三號)│││司貨運站取貨│││├──┼──────┼───┼───┼───────┼─────┼─────┤│九│佳昌五金行(│⒊⒗│⒊⒛│由丙○○向佳昌│十六萬五千│無│││台南市○○路│││五金行表示貨係│六百元││││四段三一四號│││誤送,而親至該│││││)│││行取回貨品│││├──┼──────┼───┼───┼───────┼─────┼─────┤│十│聯賢電料行(│⒊⒌│數日後│由丙○○向聯賢│十五萬七千│無│││台南縣白河鎮││(確實│電料行表示貨係│八百元││││九龍街六八號││日期不│誤送,而親至該│││││)││詳)│行取回貨品│││├──┼──────┼───┼───┼───────┼─────┼─────┤│十一│恆昌五金行(│⒊⒔│數日後│由丙○○向恆昌│六萬九千元│無│││台南縣永康市││(確實│五金行表示貨係│││││大灣路四二一││日期不│誤送,而親至該│││││號)││詳)│行取回貨品│││├──┼──────┼───┼───┼───────┼─────┼─────┤│十二│重基實業廠有│⒊⒐│⒊⒓│由丙○○向重基│六萬九千元│無│││限公司(台南│││公司表示貨係誤│││││縣永康市自強│││送,而親至該公│││││路三一號)│││司取回貨品│││└──┴──────┴───┴───┴───────┴─────┴─────┘附表二┌──┬──────┬───┬───┬───────┬─────┬─────┐│編號│冒用客戶名稱│出貨│取貨│取貨方式│詐得金額│偽造之印文││││日期│日期││新台幣:元││├──┼──────┼───┼───┼───────┼─────┼─────┤│一│能友塑膠行有│⒒⒎│⒒⒎│由丙○○持偽造│八萬二千八│能友公司印│││限公司(屏東│││之能友公司印章│百元│文一枚│││縣長治鄉中山│││至中連公司當地│││││路三三號)│││貨運站取貨│││││││││││├──┼──────┼───┼───┼───────┼─────┼─────┤│二│能友塑膠行有│⒈⒋│⒈⒋│同右│五萬九千零│能友公司印│││限公司││││四十元│文一枚│││││││││││││││││├──┼──────┼───┼───┼───────┼─────┼─────┤│三│能友塑膠行有│⒉⒌│⒉⒌│同右│六萬五千四│能友公司印│││限公司││││百元│文一枚│├──┼──────┼───┼───┼───────┼─────┼─────┤│四│嘉麟五金企業│⒓⒍│⒓⒍│由丙○○持偽造│六萬九千元│嘉麟公司印│││有限公司(高│││之嘉麟公司印章││文一枚│││雄縣鳥松鄉中│││至中連公司當地│││││正路四三三號│││貨運站取貨│││││)││││││├──┼──────┼───┼───┼───────┼─────┼─────┤│五│偉源五金行(│⒈⒒│⒈⒒│由丙○○至偉源│七萬八千七│無│││屏東市復興南│││五金行冒稱其係│百二十元││││路一段二0五│││丁○○親至該行│││││號)│││取回退貨│││││││││││├──┼──────┼───┼───┼───────┼─────┼─────┤│六│偉源五金行│⒉│⒉│同右│七萬八千七│無│││││││百二十元││││││││││├──┼──────┼───┼───┼───────┼─────┼─────┤│七│青山鎖王機工│⒈⒗│⒈⒗│出貨後由丙○○│三萬九千六│無│││具印社(台中│││直接取貨│百元││││縣東勢鎮豐勢││││││││路二四八號)││││││├──┼──────┼───┼───┼───────┼─────┼─────┤│八│旺泰水電工程│⒓⒗│⒓⒗│由丙○○持偽造│二萬二千八│旺泰水電工│││行(屏東縣九│││之旺泰水電工程│百元│程行印文一│○○○鄉○○路二│││行印章至當地中││枚│││段三一二巷十│││連公司貨運站取│││││號)│││貨│││├──┼──────┼───┼───┼───────┼─────┼─────┤│九│旺泰水電工程│⒉⒏│⒉⒐│同右│四萬五千六│旺泰水電工│││行││││百元│程行印文一││││││││枚│││││││││├──┼──────┼───┼───┼───────┼─────┼─────┤│十│旺泰水電工程│⒉⒐│⒉⒐│同右│一萬九千八│旺泰水電工│││行││││百元│程行印文一││││││││枚│││││││││├──┼──────┼───┼───┼───────┼─────┼─────┤│十一│豐榮五金行(│⒉⒓│⒉⒐│由丙○○持偽造│六萬零九百│豐榮五金行│││高雄縣旗山鎮│││之豐榮五金行印│九十六元│印文一枚│││延平一路三五│││章至當地中連公│││││五號)│││司貨運站取貨│││├──┼──────┼───┼───┼───────┼─────┼─────┤│十二│煌星五金行(│⒓⒖│數日後│由丙○○持艾馬│二萬二千八│陳皇榮署押│││高雄縣路竹鄉││(確實│國際股份有限公│百元│一枚│││中山路五五六││時間不│司陳皇榮名片,│││││號)││詳)│偽造陳皇榮名義││││││││之署押至煌星五││││││││金行取回貨品│││├──┼──────┼───┼───┼───────┼─────┼─────┤│十三│弘大電器企業│⒊⒈│數日後│由丙○○冒稱係│九萬一千二│無│││有限公司(台││(確實│陳皇榮親至弘大│百元││││南市○○路一││時間不│公司取回貨品│││││段五八號)││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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