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附近之KTV,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往台南縣永康市方向行駛。後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其正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三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擦撞同向在前徒步行走之路人 王德發 ,造成王德發飛跌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右髖骨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德發表明不願告訴)。豈知乙○○駕車肇事,並致王德發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始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查獲乙○○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乙○○經警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仍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MG/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王德發之女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新字第四二九一五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新樓歷字第九一二一八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對於其在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一事不僅坦認屬實,且其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嗣後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四)再者,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德發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更未報警前來現場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是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不顧其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業已撞及他人成傷,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業已該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無疑義。
(五)此外,尚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飲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後並因酒後操控能力差而肇事致被害人王德發受傷,顯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另其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且肇事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駕駛逃逸,可知其惡性亦非輕微,然其犯罪後,則已坦白承認,知所悔悟,而其肇事後亦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三號前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同向在前徒步行走之被害人王德發,造成被害人到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右髖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擴張解釋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害人神智恢復後表明撤回告訴,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依上開規定,應認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司法院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七十九)廳刑一字第九0一號函參照)。
(三)本件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德發之女甲○○代行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被害人王德發神智恢復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被害人之真意應係明示不願告訴,故應認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從而,此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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