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康清敬
鄭美玲王伊忱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0、一九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高雄市○○區○○路○○號「海統海產店」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託乙○○(其所涉公共危險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訴處分)經營之新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設高雄市○○區○○○路一00之二號)裝設箱型冷氣及冷卻水塔,並沿「海統海產店」三樓鐵欄杆架設冷卻水管管線及電源線,戊○○明知上開電源線裝設於戶外,應注意按時檢查、維修,以防止該電源線因維修不當或未按時維修所引起之危害,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裝設後,疏未注意按時保養、維修或做必要之更換,該電源線因年久失修,絕緣外皮破損而漏電,致鐵欄杆及與其相連接之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西子灣十三崗哨(下稱西子灣十三哨)鐵絲網均帶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辛○○偕同其妻庚○○○至上開鐵欄杆旁觀賞風景時,辛○○靠於鐵欄杆上,不慎觸及漏電之鐵欄杆,致遭電擊傷而當場昏迷,因而受有缺氣性腦病變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雖恢復生命徵象,然造成其呈現植物人狀態之身體及健康均屬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及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⑴本件被害人發生辛○○發生觸電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當時已過用餐時間,「海統海產店」內已無營業,冷氣機並未使用,而告訴人聲稱係將軍方熱水爐之電源切斷後,始能營救被害人,足證本件觸電事故之電源,應係來自軍方之熱水器,並非被告海產店內之冷氣電源線;⑵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人員於事發當日雖曾至現場進行測試,然已逾事故發生約三個小時,當時並未查出漏電之處,台電人員於翌日再次進行漏電之測試,於被告海產店三樓鐵欄杆之P.V.C.電源線破皮處潑水,使地表、欄杆呈完全潮溼之狀態下,始能測出該電源線破皮處,於潮溼狀況下會有漏電之情狀,否則無法測試有漏電之情形,台電人員以強制性誘導漏電方式,方能測出漏電之處,可知該電源線破皮處,僅於潮溼之狀態下,才會造成漏電,而本件事發當時並未下雨,地表乾燥,被告之電源線破皮處,根本無漏電之可能;⑶被告經營之「海統海產店」冷氣空調設備均委由證人乙○○所經營之新富公司負責安裝維修,依乙○○之專業及法律規定,其既沿被告所經營之「海統海產店」三樓鐵欄杆架設電源線,本即應有適當之保護(如套管),苟被害人係因乙○○所架設之管線電源外洩而觸電,亦非可歸責被告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而被害人辛
○○於右揭時、地遭電擊,導致缺氣性腦病變,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0一五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甲○○結證稱:「派出所通知我們來查,我們把鐵絲
網周遭都檢查,查不出源頭,我們量電壓查出是動力用電(電力用電的對地線電壓是一九0,漏出的確實是一九0),然後我將附近動力的電,一戶一戶的總開關關,被告這戶的總開關後,鐵欄杆才沒有電,隔天我們再來測,再撥水,才發現是被告冷氣機的電漏電,我們第一天來查的時候,欄杆部分是溼溼的。當天有測量軍方的電源,我們將軍方的電源關掉,欄杆仍有電,軍方熱水器的壓是一百一十伏特。我來的時候,地上溼溼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西子灣十三哨哨長丁○○結證稱:「(七月九日下午兩點二十分,在西子灣十三哨外面是不是有人發生觸電事情?)有,是一位老先生。(當時你是否有到場參與急救?)有,急救的經過是他被電擊到,老先生的頭部躺在鐵絲網上面,他的頭是面向欄杆,背部朝下。當天軍方並無用電,因為是颱風天,在現場的電熱水器白天沒有在使用,通常我們會將電源關掉,我們並沒有做斷電的措施,我們有把電熱水器的開關關掉,我們要把被害人拉離鐵絲網的時候,發現被害人全身通電,鐵絲網上面還有通電,我們就用軍中的草蓆還有掃把、棉被把他就出來,我們首先用掃把把他的頭抬高,再用草蓆及棉被慢慢包出他的身體,把他拉出來,當時欄杆上面也有通電。(電熱水器是何時關掉?)電熱水器是我們在使用完後,隔天早上會去關掉,當天早上電熱水器已經關掉,不可能再通電,台電人員也有來查我們的電熱水器,並沒有發現問題。」(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按證人甲○○、丁○○,與被告素昧平生,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是其二人之證述應屬可採。足徵本件被害人辛○○遭電擊事件係源於被告所經營之「海統海產店」冷氣冷卻水塔之電源線漏電所致,並非起因於西子灣哨之熱水器甚明。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應係軍方西子灣十三哨熱水器漏電所致云云,顯無足取。
㈢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確有下雨,地面潮溼乙節,亦據證人丁○○、甲○○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所稱事發當時未下雨,地表乾燥,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委託新富公司在其經營之「海統海產店」三樓鐵欄杆處設電源線,以供冷氣
機冷卻水塔使用,業並據證人即新富公司負責人乙○○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新富公司工程估價單、現場立面圖各一份在卷可考,固堪信為真實。按為避免該電源線發生漏電,造成損害並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起見,被告應按時維修、保養,然被告該冷氣安裝後,並未再委託新富公司作維修、保養,亦據證人乙○○陳述無訛,而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曾經維修電源線之證明,是其辯稱有委託新富公司維修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酌。是被告於上開電源線裝設完成後,如有按時維修、保養,自可避免漏電並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發生,此為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按時維修、保養電源線,導致被害人辛○○因觸電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㈤又,上開電線因未維修造成漏電傷害被害人辛○○,乃因被告未妥為維修之故,
按產品出售交買受人使用後,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買受人要求,出賣人並無主動維護之義務,買受人買產品後,亦可能交由他人為售後服務或維修之工作,實難僅因證人乙○○係安裝上開冷氣機及電源線之人,即令其須負本件之過失責任。㈥又,被害人辛○○確因本件遭電擊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被害人辛○○所受傷害對身體或健康之影響,該院函覆稱:「 黃君 (即辛○○)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血壓,經急救後才有生命徵象,出院時呈植人狀態,黃君所受之傷勢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0一五三號函足據,被害人辛○○身體及健康所受之傷害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㈦至證人丙○○之證述,純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己○○雖稱依其經
驗,其不會安裝如證人乙○○所架設之電源線云云,然此亦無法證明證人乙○○於架設該電源線之初,即有過失之處,是證人己○○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電源線裝設於戶外,應注意按時檢查、維修,以防止該
電源線因維修不當或未按時維修所引起之危害,且衡諸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維修、保養,致生上揭事故而使被害人辛○○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實難辭過失之咎,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臨訟諉過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本件言詞辯論時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