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心怡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係設於台中市○區○○里○村路○段○○○巷○○○號三樓之驊駿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及第C三一七標工程」(以下簡稱C三一七標)之下游協力廠商,負責承做路工土方挖運、填築及排水部分構造物開挖、回填等工程。己○○據此之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起,僱用具有共同連續犯意聯絡之丙○○等約二十人(均成年人),分別駕駛三輛挖土機(取締時,司機均已逃逸)、十幾輛砂石車(司機除丙○○外,取締時,亦均已逃逸),由己○○以車裝台無線電聯絡指揮,共同在台中縣清水鎮大甲溪楊厝寮小段河川行水區擅自盜採砂石外運出售牟利。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適已盜採八、九車之丙○○復駕駛其向源得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而來之牌照號碼FG─七一一號營業大貨車滿載砂石行經上開行水區外之台中縣○○鎮○○路(泰山產業道路)時,為埋伏現場多時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攔截查獲,經現場丈量所挖土石有二處,長、寬、深各約一百十六公尺、十七公尺、五公尺及六十公尺、二十七公尺、六公尺,足以影響水流產生公共危險,並在上揭河川行水區扣獲HITACHIEX四五0H型(紅色)、KOBELCOSK三00LC型(黃色)挖土機二輛及前開營業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函送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 何右開 所指之不法犯行,己○○辯稱:伊所僱工採石之範圍係在C三一七標範圍內,是利用高速公路基樁採挖,因工程指定要做滾壓試驗,所以才採石外運過磅後再運回C三一七標工程的路堤做滾壓試驗,全部所採取之砂石都是做C三一七標工程的路堤所用,伊並無在河川行水區盜採砂石,前揭時間基樁內之挖土機是伊所僱用,但上開查扣之挖土機非伊所僱用云云;被告丙○○則以:伊係受僱於己○○,己○○有在現場指揮,伊以為是合法採區,並沒有盜採之意思,當天伊係要載去過磅云云資為辯解。被告己○○、丙○○共同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己○○係驊駿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次轉承攬國道中二高後續計劃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及第C三一七標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施工地點位於台中縣清水鎮客庄鄉,實際施工位置由上游承包商友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定,而其指定亦係由該工程承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南施工所所確指,故以被告己○○為負責人之驊駿有限公司,確係合法之次轉承攬包商,其於施工位置所為路基開挖及回填等施工行為,亦係確信合法而依約進行施工挖填。「C三一七標工程」確有砂石過磅及做滾壓試驗之需求,故被告丙○○載運砂石行駛於泰田產業道路上,乃是為將砂石載去大信砂石場內過磅,並非盜採砂石外運,泰田產業道路為系爭工程地點至大信砂石場之必經之路,被告丙○○載運之砂石為系爭工程之砂石,過磅後便運回工程地點填築路堤,被告己○○、丙○○等確無涉犯盜採砂石及違反水利法之罪嫌,為證明被告載運砂石確實是去過磅之事實,本件請求向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實情。被告丙○○載運之砂石乃是由C三一七標工程所採集,其目的乃是為過磅,過磅後該等砂石均都再載回C三一七標工程回填,此乃事實之真相,亦有被告己○○前陳報之過磅單可稽,被告等所言均屬實,過磅單上亦有國工局驗收人員 鄭佳茹陳華仕 等人之簽名,被告等確實和盜採砂石罪嫌無涉。再者,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發至鈞院之函文說明第三點,亦明確指出「本工程依原契約土方工作內容有路堤填築及路幅開挖,兩者數量約略平衡,並無棄方需求」,是以,既然系爭工程地點之路堤填築及路幅開挖砂石數量是平衡的,顯見被告等絕無盜採砂石之行為,蓋被告等若真有盜採砂石,豈不是要自己再另外去買砂石來做路堤填築,如此一來豈不得不償失,顯然有違常理,由此足稽被告等確實是受冤枉之人。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參與現場取締之警官甲○○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察丁○○證述明確在卷。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前揭盜採砂石處為不得採挖砂石及外運之河川行水區,並非高速公路基樁處,且除在上開河川行水區有挖土機外,在高速公路基樁處並無挖土機,而被告丙○○駕駛之大貨車上之砂石係載自右揭HITACHIEX四五0H型挖土機所挖取,現場挖土痕跡都是新痕,並無回填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尚有何意見補充?證人丁○○:我們辦的案件,我們不管任何砂石外運的案子都要向我們申請,過
磅也要向我們申請,本案當時他們也沒有拿申請過磅的單子,他們也沒有申請外運。我們當時攔檢車輛時,被告與司機均無提出要過磅的資料,大信混凝土公司當時也沒有拿出相關的資料,另當天我們現場取締的時候,也看到被告他們砂石外運的情形,只是礙於拍
攝設備不足,無法拍攝到外運的情形。而且他們採砂石依照規定在工程範圍內要有標示旗,當時也都沒有。
問:如果在他們工程範圍之內採取砂石,填築到工程的路堤上,需不需要向你們
申請核准?證人丁○○:不需要。
問:本案有無向你們申請?證人丁○○:有向我們申請他們的工程有占用到我們所管轄的範圍,他們就要向我們申請。
問:本案被告辯稱,他沒有盜採砂石外運,所以也沒有向你們申請,你有何證據
證明被告所採的砂石係要外運的?證人丁○○:我們攔檢的時候,司機已經載滿砂石在行水區外的泰田產業道路上了。
問:查獲的地點是不是在核准的範圍之內?證人丁○○:是在他們工程範圍的旁邊,但是沒有標示旗。表示已經在他們經核准的範圍之外。
問:取締的情形?證人丁○○:我們分兩路埋伏,我在行水區外攔截到這部卡車,我們另外一組沒
有攔到車子,直接到現場,現場有兩部怪手,沒有砂石車,怪手上沒有司機,我們埋伏的時候,怪手在操作,但是我們另外一組的人到達挖掘砂石的現場,怪手司機已經不見了,之後我們就帶司機到他所指的現場,就是怪手所停的現場,而且當時其他地方沒有疏濬工程,也沒有在開挖砂石的地方,只有案發的現場有挖掘砂石,而且砂石是從那個地方載出來的。我們有問被告丙○○,問他砂石從哪裡載運出來的,他就帶我們到怪手所停的地點現場。
問:有何意見補充?被告丙○○:當時我帶他的地方是我們挖基樁的地方。但是丁○○他們說不是那個地方,就把我帶到怪手挖砂石的地方。
問:是不是這樣?證人丁○○:丙○○所述不實在。是丙○○主動帶我們到現場的。
問:盜採砂石的地點,是在被告的工作範圍之外還是之內?證人丁○○:因沒有標示旗,我們就認定是在範圍之外。而且他們也沒有提出工程的範圍資料來。
另證人即到場取締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甲○○亦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當天查獲情形?證人甲○○:大甲溪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巡防員查巡時在大甲溪堤防上蒐證
,但是我去的時候第三河川局的人已經查到車子、兩部挖土機也有挖土的跡證,再會同我們去的。
問:被告丙○○警訊說,他所載的砂石是載到大甲溪河床東邊八百公尺,該地點
係何處?證人甲○○:一、他所採的砂石是在禁採區所採的,不管運到那裡都是違法的。
二、如果工程用的,也不能運出去,運出去就是違法。問:對現場照片有何意見?(提示)證人甲○○:兩部挖土機所停的地點就是禁採區。
再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現場取締人員乙○○、庚○○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你知道的情形?證人乙○○:除了證人戊○○所述外,我們看到之後,就往山下走,看到被告林
聰賢從那邊上來,都經過現場指認。至於等到十二點才取締,是因為我們在等隊部支援。
證人庚○○:我接到通知趕到現場,在制高點看到,現場有三部挖土機在挖,有
十幾部卡車外運砂石。取締時,剛好攔截到被告丙○○滿載砂石的大卡車外運,而且該C三一七標範圍可以採砂石作為該工程道路之用,但是不能外運,因當初三一七標的開挖範圍並沒有明確標示,
是後來他們才去標示的,他們盜採的地點是在C三一七標範圍界線附近,很模糊的地帶。
問:他們盜採的地點是不是在C三一七標的範圍內?證人庚○○:當時申請的時候有界定C三一七標的範圍,盜採的地點是在範圍外
,後來案發之後,我們請國道高速公路局界定範圍,他們因為檢測點的問題,界定的範圍就變大了,因此才會有很模糊的地帶。
問:目前界定的範圍有無這些資料?證人庚○○:現在已經通車了,可向高公局函查。
是基上證人所述,參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們約有二十人左右在現場(即上述河川行水區)採砂石,以挖土機三部,大貨車約十幾部在工作。」、「(你載運之砂石傾倒何處?)我載運砂石傾倒地點均在大甲溪河床現場東邊約八百公尺處」等語。足見被告己○○係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方式盜採砂石甚明,所辯係利用高速公路基樁採挖外運過磅後回填、查扣之挖土機非其僱用等,應屬虛詞,不足採信。(二)、現場參與盜採砂石約二十人,見警查緝即逃逸無蹤,足見其等應知係盜採砂石無訛,否則,何須逃逸?且採挖現場○○○區○○○○○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應禁止在其內擅採砂石,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被告己○○並未出示證據證明係合法採挖砂石,為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自承,是被告丙○○辯稱無盜採意思,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信。(三)、被告丙○○經警查獲處已係「C三一七標工程」地點之外之台中縣○○鎮○○路之泰山產業道路,亦已在前揭行水區外,顯非係在「C三一七標工程」地點內回填土提。且被告丙○○經警查獲時供述稱,其所載運之砂石係傾倒在大甲溪河床現場東邊約八百公尺處,不知作何用途;其係經被告己○○指示將載運之砂石載運至地磅場過磅後再載運回大里溪河床現場傾倒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卷第十九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供述稱,砂石係要運到另一地方填平,且被告丙○○亦坦承其所載運之砂石係前開在上揭河川行水區扣獲HITACHIEX四五0H型(紅色)挖土機所挖掘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另供述稱:問:你載的砂石做什麼用?被告丙○○:倒在工程的高速公路上面。問:對你前開筆錄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那一車是要做載重實驗的,前面七、八趟是倒在高速公路工程上面(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丙○○前後所供顯不一致,實難憑採。(四)、被告己○○原於警訊時辯稱不認識被告丙○○;亦未叫被告丙○○載運砂石外出過磅,再載運回來作載重實驗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卷第六十九頁)。惟被告丙○○於警訊時可以當場指認被告己○○之口卡片無誤;且供述稱,其係經被告己○○指示將載運之砂石載運至地磅場過磅後再載運回大里溪河床現場傾倒,並將過磅單交付被告己○○本人收取;如有過磅,隨即將砂石載往工地傾倒後,再將過磅單交由被告己○○收取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卷第七十一、七十二、十三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復供述稱,被告己○○有在現場指揮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二頁)。足證被告丙○○係認識被告己○○無疑。是基上被告己○○、丙○○所供述,經核並不相符。且被告丙○○所供,其係綽號「 阿平 」者介紹給被告己○○僱用的云云。然經本院質之「阿平」是誰?被告丙○○竟稱不知「阿平」之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亦啟人疑竇?另衡諸常情,焉有在現場指揮之僱用人竟不識受僱者,顯難置信。益徵被告己○○原於警訊時所辯,顯係畏罪情虛之詞。(五)、被告己○○於警訊時曾供述稱,扣案之挖土機係其所僱用,挖土之範圍係在「C三一七標工程」範圍內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卷第十一頁)。惟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前揭盜採砂石處為不得採挖砂石及外運之河川行水區,並非高速公路基樁處,且除在上開河川行水區有挖土機外,在高速公路基樁處並無挖土機等情。足證扣案之挖土機係被告己○○所僱用,且用以盜採砂石,甚為明確。(六)、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丙○○所載運之砂石係要載運至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場內之順基地磅過磅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卷第十一頁)。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確供稱被告丙○○所載運之砂石係要載運至大興營造廠過磅,再到三一七標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己○○前後所供不一。且被告丙○○經警查獲當時,被告己○○、丙○○均未能即時提出該過磅單證明其事。且被告丙○○供述稱,其載運砂石並沒有出車或出料單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卷第七十二頁)。在在,均見被告己○○、丙○○所供無可憑採。(七)、經被告己○○、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台中縣政府函覆稱:經邀集當時取締單位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據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參勘人員表示取締現場為行水區,惟現因四號高速公路開闢均已設有防護措施,應已無立即危險等情,有該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府工水字第九一○六四五九八○○號函及會勘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根據取締時之取締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六幀、會勘記錄等資料及上述函件,應可認定本案前開盜採砂石處,係屬行水區無誤,然現因四號高速公路開闢均已設有防護措施,現場地貌亦已然變更,無從再予勘驗,盜採砂石是否致生立即危險。另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雖函覆稱:本件盜採砂石現場相片係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照,迄今已二年多,台中環線C三一七標工區內、外地形、地貌因施做路堤、高架橋、排水渠道等工程後,與原始者已大不同,故無法認定該相片是否在本標工程路權範圍內;本工程依原契約土方工作內容有路堤填築及路幅開挖,兩者數量約略平衡,並無棄方需求,故工區內任何土石材料均不得外運等情,此有該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國工二台字第九一○○○一五三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即其係指在台中環線C三一七標工區範圍內,該工程依原契約土方工作內容有路堤填築及路幅開挖,兩者數量約略平衡,並無棄方需求,故工區內任何土石材料均不得外運等情;惟本案則係被告己○○、丙○○等在台中環線C三一七標工區範圍外之前開行水區處盜採砂石,詳如前述,顯已無該函所指之「路堤填築及路幅開挖,兩者數量約略平衡,並無棄方需求,故工區內任何土石材料均不得外運」等之情形,是亦顯難採為對被告己○○、丙○○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再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函覆稱:本工程為作滾壓試驗需要,砂石車確曾前往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場之順基地磅過磅等語,並隨函檢附過磅單影本六份參辦,此亦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國工二台字第九一○○○三四一九號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營二工字第九一○○○二四七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即其係指在台中環線C三一七標工區範圍內,為作滾壓試驗需要,砂石車確曾前往大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場之順基地磅過磅等情;惟本案則係被告己○○、丙○○等在台中環線C三一七標工區範圍外之前開行水區處盜採砂石,詳如前述,顯已無該函所指之情形。且隨函檢附過磅單影本六份並未載明係本案被告己○○、丙○○等所採之砂石過磅情況,是亦顯難採為對被告己○○、丙○○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此外,並有挖土機二輛、大貨車一輛(業已發還)扣案可稽,暨取締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六幀、會勘記錄、驊駿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足憑。是綜據上述,被告己○○、丙○○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公訴人誤引為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己○○、丙○○與其他逃逸者共約二十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丙○○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又被告己○○、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等為牟暴利,不顧他人身家性命安全,竟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易造成河流改道,致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鉅大,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被告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FG─七一一號營業大貨車係向源得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而來,此業經被告丙○○供述明確在卷,復有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之樹0000000000000號行車執照及汽車租賃合約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雖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依法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HITACHIEX四五0H型(紅色)、KOBELCOSK三00LC型(黃色)挖土機二輛,雖亦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等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發生疑意,爰亦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