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684號
原 告 蔡漢棠 即八八原民風味餐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餐飲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元寶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壹仟零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