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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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林耀祥
被   告  黃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自始即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先佯以「 黃信修 」之名義至原告
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45彩券行購買券,因
多次以現金購買彩券而取得原告信任,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具有清償賒欠款項之能力,於被告要求先以電話委託該彩
券行下注,嗣後再行清償款項時,而同意為之,嗣被告自102
年9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共積欠未
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事後所交付之致象實業有
限公司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
察覺遭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致原告受有7萬8,000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和借據
,皆不爭執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
緝字第1898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
第3036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及104年度審
簡字第584號刑事卷宗相符,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故意,使
原告陷於錯誤,致受有7萬8,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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