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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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陳建國
被   告  蘇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柒
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整,延滯第三期(
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整,合計違約金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10,140元,及其中8,276元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二期當期計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
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
情形時,以三期為限等語;嗣於104年5月18日當庭更正前
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8,940元,及其中8,276元自103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
金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
,合計違約金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外,另延滯第一期當期按30
0元計收違約金、延滯第二期當期按400元計收違約金,延
滯第三期以上,當期按500元計收違約金,且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惟被告計至103年2月,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8,940元迄未清償(含消費款8,276元、已到期
利息66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
消費款,並自遲延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9.97%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辦卡及收到系爭信用卡,然原告於本
案請求之金額,被告曾撥打原告之080免付費電話向原告反
應消費金額有問題,但原告並未向被告明確回覆,被告覺得
有人盜刷被告之信用卡;至被告要刷卡時,始知悉遭原告停
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原告所請求之消費款,覺得有人盜刷被告之信用卡
,且曾撥打原告之080免付費電話向原告反應等語置辯,經
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由本人使用為常
態,由他人盜刷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
舉證責任。
2、查依卷附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信用
卡曾遭人分別於102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29日、10
月8日、10月16日、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29日、10月
30日、11月1日、11月2日分別刷卡消費600元、300元、
598元、1268元、600元、579元、1833元、458元、300
元、308元、199元、600元、633元,衡之常情,倘有人
故意盜刷信用卡,勢必會大肆消費至信用卡上限額度,且上
開消費大都用於加油,核與被告之前之消費習慣相近。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卡片都在你持有當中?)對。
」、「(有借給人家刷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足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可能性不高,既然系爭信用
卡既在被告之管領當中,則被告就所辯:原告所請求之消費
款,覺得有人盜刷被告之信用卡等情,自應舉證以證明,然
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被告既未就系爭消費款係遭他人
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此部分之辯解,無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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