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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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