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三、㈧第十四行應更正為「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主文業已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三、㈧第十四行後段顯有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為「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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