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克秉 原名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克秉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林克秉(原名乙○○)與丁○○(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二人明知K他命(KETAMINE)係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大仁 」者,共同意圖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圖利。民國91年11月8日23時許,丙○○(已於94年6月10日死亡)以電話向綽號「大仁」者購買25罐K他命共新台幣(下同)6000元,供吸食之用,綽號「大仁」者告知林克秉到桃園市○○路「獅子王」舞廳後再行連絡。嗣丙○○到達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許,再以電話連絡「大仁」時,由丁○○接聽電話並要求丙○○前往桃園市○○路、和平路之「OK」便利商店前進行毒品交易。同日3時35分許,與綽號「大仁」者有犯意聯絡之林克秉,騎乘機車搭戴丁○○,共同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25罐(毛重55.60公克)前來為毒品交易,正當三人在上址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25罐、現金6000元、行動電話2具等物。
㈡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㈢起訴證據:
⒈證人丙○○之證言。
⒉證人 王仁甫 之證言。
⒊扣案之25罐K他命。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92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10338996號函。
二、本院的判斷:㈠被告林克秉就其於91年11月9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機車
搭戴丁○○,共同赴往桃園市○○路、和平路之「OK」便利商店前與丙○○碰面後,為警當場逮捕,警員並自丁○○、丙○○身上扣得裝有事後鑑定為K他命之物一袋(內有保濟丸瓶25罐)、現金6000元、行動電話2具等情,雖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知悉丁○○係攜帶K他命與丙○○至查獲現場為毒品交易,並辯稱:當天是丁○○與綽號「大仁」的戊○○,先到我桃園市○○○路○段○○號五樓之三租屋處,後來戊○○接到電話後說有事要先出去,叫丁○○在我那邊等候。嗣戊○○回來,有受傷,眼睛瘀青,拿出一包東西(用紅、白相間的紙袋包裝),丁○○問東西為何物,並要戊○○退還。戊○○有打電話給丙○○,說他女朋友要拿東西去還,因戊○○是到陽台去講電話,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對話。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何物,一直到查獲時,方才知道是K他命。因戊○○眼睛受傷沒有辦法騎車,戊○○乃囑我載丁○○去獅子王舞廳樓下,我騎我的機車載丁○○,丁○○在途中有接聽及撥打電話,僅告訴丙○○說快到了,至於她接電話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從大興西路繞到埔子派出所轉陽明路,再走民族路,車子停在獅子王舞廳樓下附近OK便利商店旁邊,還沒有停好,丁○○就下車與丙○○碰面,他們是在OK便利商店前見面,我還沒有走過去,警察就前來查案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騎車搭載丁○○前往OK便利商店前,即已知丁○○攜有K他命:
①公訴事實所載販售丙○○K他命之「大仁」,即為證
人戊○○,業據證人丙○○指認在卷(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64頁)。
②戊○○於案發當日凌晨至被告大興西路住處時,即曾
告知身上有K他命,當時被告並曾詢 張某 何以身上有毒品,戊○○應稱係向丙○○所購,張某因身上有傷,乃央被告及丁○○代為退還丙○○,並向丙○○要回6000元一節,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3、154、157頁及訴緝字卷第168頁)。被告經傳雖未到庭,然嗣於原審訴緝字卷審理中,非惟被告已在場參與程序,證人戊○○並係在被告之辯護人主詰問時為上開陳述,而被告就張某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3頁)。
③被告亦自承「大仁」遭毆回來(指被告位於大興西路
之租屋處)之後,手上拿著一包東西,丁○○有加以指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戊○○被毆後,所返回之處既係被告賃所,足見二人關係應屬良好,戊○○於原審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應非誣攀。
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騎車搭載丁○○前往OK便利商店前,即知丁○○攜有K他命。
⒉被告與丁○○共往OK便利商店前,目的係在將K他命退還而非販賣予丙○○:
①檢察官認被告販賣、運輸K他命,不外以丙○○於偵
、審歷次之供述為據。查證人丙○○於警詢、偵、審時,對於係向戊○○購買毒品一節,雖始終指述不移(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31、132、134至136、164、165等頁),惟丙○○與戊○○間,就何人販賣毒品之點,本有對立關係,如丙○○主張為實,則有販賣毒品事實者,即為被告、戊○○及丁○○一方,惟據林惠婷、戊○○二人所辯,販賣者實為丙○○,案發當時實係退貨,如果屬實,則丙○○即該當販賣K他命之重罪。是丙○○於原審所為證言,對其本身既有利害關係,自不能因其證言,即遽認被告與丁○○當時確係處於販賣之一方,仍應就雙方之供述,妥為論究,俾研明被告與丁○○當時究係退貨或販賣。
②查丁○○於為警逮捕時,即於現場向警員表示係要將
毒品還給丙○○,此據現場執行此次勤務之員警 張峻 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9頁),嗣其於警詢時雖改稱係為自己販賣之緣故,而向丙○○聯絡購買貨源,惟參諸戊○○與丙○○之證詞,二人就何人為毒品之賣方,雖有爭執,然就此次毒品之交易對象係其二人一節,則屬一致,是丁○○於警詢中自承係為自己販賣之故,而向丙○○購買貨源一節,核不可採。此後其自檢察官偵查起,即辯稱:「大仁」委託我拿東西給丙○○,並向丙○○說不用了(見偵字卷第47頁),或逕以退貨為辯(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是丁○○於為警查獲伊始,即提出退貨抗辯,並非至檢察官偵查時始臨訟杜撰,應可認定。
③證人戊○○始終證述,本件25瓶K他命係其自丙○○
處購得,其後因受傷而委由被告及丁○○退還丙○○,並由丁○○向丙○○取回所付之購毒頭期款6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52至157頁及訴緝字卷第166至171頁)。至丙○○則供證該6000元係清償之前向戊○○借款(見偵字卷第69-1頁),其後又供稱係清償張然盛代訂包廂之費用(原審訴緝字卷第173頁),此6000元究係代訂包廂之費用,或係戊○○購毒之頭期款,即有差異。惟不論係何者,二人就6000元不足支應25瓶K他命之價格,則無爭議,此參戊○○證稱總金額是12500元,我先拿6000元給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丙○○證稱總價10000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3頁)即明。茲該6000元究係何用,即待釐清。
④丙○○於原審審理時,雖始終陳稱6000元為清償張然
盛代墊之包廂費,惟丙○○於原審時,就價金10000元何時付款一節,亦證稱略以:我們是12點多到舞廳包廂後,有請戊○○幫我買25支K他命,共一萬元,我當時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是與我的朋友合資買的,等我向朋友收到錢以後再給他錢,戊○○帶我們到包廂之後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31頁),又稱:我們離開獅子王以前,他過來,我就可以把錢給他,但是戊○○到了一半就先離開獅子王舞廳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4頁),足見戊○○當日凌晨確曾在獅子王舞廳與丙○○及 林某 之友人碰面,若此,則丙○○早即可於舞廳內將戊○○代墊之6000元歸還,又何必於數小時後再另行歸還於丁○○?是林哲鵬此節說法即不可信。又據前述,丙○○既證稱扣案K他命係向戊○○購得,則其不論辯稱該6000元為價金之一部分,抑或清償戊○○之墊款,均不致使其更不利,其既未辯稱該6000元為購毒價金,足認扣案6000元亦非丙○○購毒支付之價金。
⑤縱認戊○○離開舞廳時,丙○○之友人尚未到齊,無
法先清償代墊之6000元,惟丙○○在原審並證稱:25瓶K他命是我與其他到獅子王的朋友一起分擔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4頁),又稱:係與戊○○約在獅子王對面的便利商店見面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31頁),其與丁○○見面時已有6000元,此6000元若非其原本所有,即係朋友到齊後所交付,倘為前者,丙○○即可於戊○○離開舞廳前清償張某之代墊款,即無所謂於舞廳時無法清償之問題;倘為後者,則其自可於丁○○交付毒品之時,連同清償款及價金一併給付即可,又何必如其於④所引證言,另俟戊○○於其等離開獅子王前到達,再行給付10000元價金,致清償款與價金之交付須折騰二次為之?此顯與常理不符。
⑥綜上說明,足見扣案之6000元不論解釋為丙○○對張
然盛之清償款,或支付戊○○之購毒價金,均難自圓其說,而參諸丙○○「另俟戊○○於其等離開獅子王前到達,再給付價金」之不合理說法,益證戊○○所稱6000元係丙○○所退還之購毒頭期款等語,可堪信實。是本件查獲當時,被告與丁○○確係前往向林哲鵬退貨,應可認定。檢察官遽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非正確。
⒊按所謂運輸者,一、運輸二字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
二、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即其意思非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最高法院24年總會決議第38則可資參照)。又禁菸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看。據此,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所謂之運輸,即行為人僅基於單純運輸之意思而為運輸,並無他項目的可言。本件被告及丁○○既係基於退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25小瓶K他命,至多僅能謂為共同持有,尚難謂有何轉運輸送之意圖,自不能對被告以運輸或販賣毒品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有誤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不處罰第三級毒品之持有行為,是被告載送丁○○前往退貨之行為,縱可認與丁○○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亦不為罪。
㈢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