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第405條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人以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罪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之罪判決者,被告主張應受無罪之宣告,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而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見本院96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所具96年5月8日上訴理由暨辯護狀第7頁),並非主張轉讓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就本院對此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乃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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