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0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判決,爰提起上訴。
二、按依認罪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僅得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下瑕疵為由提起上訴: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⑹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或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並非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是以,對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而提起上訴,除有上開情形外,該等上訴即與法定要件不符,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六年訴字第七0六號被告即上訴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係依被告與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協商合意,及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認罪協商判決聲請所為,該判決中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諭知之刑度,均在認罪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闡明該判決違反認罪協商規定之情節及違反之條款,是被告並無得就認罪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