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克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林克虎)與 林惠婷 (另案審理中),二人明知K他命(KETAMINE)係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大仁 」者,共同意圖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圖利,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三時許, 林哲鵬 (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死亡)以電話向綽號「大仁」者購買二十五罐K他命共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供吸食之用,綽號「大仁」者告知林哲鵬到桃園縣桃園市○○路「獅子王」舞廳後再行連絡,嗣林哲鵬到達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後,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再以電話連絡「大仁」時,由林惠婷接聽電話並要求林哲鵬前往桃園市○○路、和平路之「OK」便利商店前進行毒品交易,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與綽號「大仁」者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惠婷,共同運輸上開K他命前來為毒品交易,正當三人在上址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K他命二十五罐(毛重五五.六公克)、現金六千元及行動電話二具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惠婷、 張然盛 之證詞,認定扣案毒品實係綽號「大仁」之張然盛,先前以六千元為頭期款向林哲鵬購得,嗣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惠婷持扣案毒品,前往約定之「OK」便利商店,欲退還扣案毒品予林哲鵬,並取回款項,而於交付時為警查獲等情,乃不採林哲鵬所稱:伊請「大仁」幫伊訂「獅子王」舞廳之包廂,及買K他命,一次買二十五支,共一萬元,「大仁」帶伊與朋友到包廂後離去,在電話中說會有一個女孩子拿東西來給伊,後來看到林惠婷,「大仁」還叫伊拿六千元給那個女孩子,那是包廂與門票的錢,當時林惠婷已經將東西給伊等語之證言,認被告並無被訴之販賣、運輸毒品犯行。然查:㈠、林惠婷於警詢時係稱:伊想在舞廳內賣K他命,要被告載伊去向林哲鵬購買,相約在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交易,以六千元購得K他命二十五瓶,後來想到很多不好的後果,乃決定要將K他命還給林哲鵬,於退還時為警查獲等語;於偵查中則稱:「一開始我跟林克虎約至中正夜市,我叫他載我去牽機車,在路上遇到『大仁』,『大仁』委託我拿東西給林哲鵬,並叫我向林哲鵬收六千元,並說不用了,我並不知內有K他命,『大仁』說電話借我,叫我跟林哲鵬聯絡,沒有說那包東西是什麼。」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情形是我接到『辣椒』(即林惠婷)的電話,她告知我要我載他去桃園市○○路上的獅子王舞廳,後來我們行經桃園市○○路、和平路口(便利商店前)時,『辣椒』要我把車子停下來,便直接往男子林哲鵬的方向走過去,我停好車便上前去找他們,當我到達他們身邊時,我便看見『辣椒』將一包K他命交付給男子林哲鵬,然後警方便將我們查獲了。我知道K他命二十五瓶(罐)為林惠婷所有。」等語(見第二0六八八號影印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第十三至十四頁及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正面)。是林惠婷對於扣案毒品究係自己向林哲鵬購得,抑為「大仁」託其歸還林哲鵬?及六千元係其向林哲鵬收回之購款,抑為林哲鵬應付「大仁」之其他款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中所謂途中遇到「大仁」,「大仁」要伊將K他命交予林哲鵬之經過,亦與被告所供不符,是林惠婷與被告之上揭供述,真實性俱非無疑。㈡張然盛於第一審證稱:伊綽號「大仁」,伊在舞廳時,為訂包廂事,價錢沒談好而遭人毆打,致眼睛瘀青,扣案K他命係伊在舞廳被人毆傷後,在伊工作之財金公司,以六千元向林哲鵬購得,其後因受傷至被告之大興西路住處,被告知伊有毒品,伊就委託被告把毒品退還給林哲鵬,當時林惠婷說要去公司牽回機車,就隨同被告出去把K他命退還給林哲鵬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 嗣陳 稱:伊因訂包廂之事遭毆打,後來伊到財務公司,林哲鵬亦到財務公司,拿一小瓶K他命給伊試用,傷口還在痛而沒用,林哲鵬再拿一瓶給伊,伊用後林哲鵬又拿二十五罐K他命給伊,並說一瓶五百元,要用就放著;至獅子王舞廳前,伊向「 阿佑 」(即 林宗佑 )借得六千元,伊把六千元交給林哲鵬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一00、一六七頁)。張然盛似謂其因被毆傷,為減輕疼痛而向林哲鵬購買扣案K他命,衡情張然盛當時手頭拮据,而林哲鵬所提供之K他命經其施用後止痛效果不佳,張然盛應無仍向他人借錢以購買高達二十五罐效果不佳之K他命之理。又張然盛於第一審陳稱:「(問:你買來的二十五瓶K他命如何處理?)我先吸了兩罐,後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就把剩下來的還給他,他就說『沒關係,我要回台北的時候你再拿給我。』。」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五三頁),此與其前揭所供林哲鵬給伊二瓶K他命用後,再交伊二十五瓶K他命之情節齟齬;況林哲鵬已表示伊要回台北時再還即可,張然盛亦似無急於深夜凌晨即委由林惠婷與被告歸還毒品予林哲鵬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舉證人 李宗佑 於第一審證稱:伊與「大仁」在中正二街之全耀財務公司認識,約秋天某晚九、十點,「大仁」跑來問伊身上有多少錢,借給他,伊十二點下班回到中壢住處拿錢,伊約在一點至一點半左右,到獅子王把錢交給「大仁」,看到「大仁」時,其臉上沒有受傷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此與張然盛上述所供其係為訂包廂之事遭人毆傷眼部,嗣林哲鵬交伊K他命服用無效,仍交伊K他命二十五瓶之過程已有未合;且依張然盛所供,其既係為訂包廂之事遭人毆傷,林哲鵬始交伊K他命服用止痛,並再交伊K他命二十五瓶等情,並非事先即向林哲鵬洽購K他命,張然盛亦無預向李宗佑借錢以備支付購毒費用之可能。㈢林哲鵬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大仁」是朋友,欠他六千元「是他先幫我墊付之包廂費」等語,林惠婷亦稱:「是『大仁』跟我說要收六千元,林哲鵬也有說他有跟『大仁』借六千元,所以我是要將錢拿回去給『大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至七0頁),林哲鵬所供即似非無稽,該六千元是否為張然盛所稱其向林哲鵬購買毒品之部分款項,自有必要深入詳求。原審未遑斟酌上述事證,詳查慎斷,遽認被告並無被訴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嫌調查職責未盡,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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