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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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又附表編號1、3減得之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附表編號4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受刑人均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及附表編號4、5(其中編號2、5為不應減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1、3、4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3減得之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4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徒刑部分,各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等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法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2、3部分,與編號4、5部分,不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能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減得之罰金刑、及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數罪併罰且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均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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