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75及78年間,因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年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82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惜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7月13日,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6月確定,經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迄88年9月7日復假釋出監;惜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再次遭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2年3月24日,迄91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1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東市○○路○段○○○號之「天后宮」,因涉嫌強盜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業已確定),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乙○○獲報前往查緝並帶回該派出所訊問。丙○○明知乙○○並無在該派出所內,對其毆打右邊太陽穴之事實,竟仍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3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申告「在寶桑派出所內,製作第一次訊問筆錄時,員警乙○○為逼供用拳頭打伊太陽穴附近一拳」云云,而誣指乙○○涉嫌對其毆打刑求。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乙○○犯罪嫌疑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 解寶慶 、 鍾銘輝 、 王進生 、 徐君堯 、 蔡麗珠 及 陳英子 因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合於法定程序,而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檢察官申告乙○○為逼供而歐打伊太陽穴附近一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被乙○○毆打太陽穴一拳云云。惟查:㈠被告於93年1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申告在寶桑派出所內,製作第一次訊問筆錄時,員警乙○○為逼供用拳頭打伊太陽穴附近一拳,而對乙○○涉嫌刑求提出告訴乙情,為被告自承,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3號強盜案件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乙○○所涉刑求之犯罪嫌疑不足,乃以93年度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乙○○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並無誣告乙○○刑求云云,然證人即
寶桑派出所員警乙○○則堅詞否認於第一次製作筆錄時曾毆打被告對之刑求乙事,結稱:案發當天伊與巡佐 黃建興 一起要逮捕被告時,被告一直掙扎要逃逸,幸在旁圍觀民眾二、三人幫忙捉起被告將之壓制在地上,伊即將被告上手銬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在派出所共作二次筆錄,第一次作筆錄在晚上,被告稱累,不願接受訊問:第二次是翌日早上6至8時間,有現場錄影,當時被告臉上有一點小擦傷,伊問被告傷勢何來,並記明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與乙○○一同製作筆錄之寶桑派出所員警解寶慶結證:從逮捕被告至移送分局,共詢問被告二次,二次詢問過程中均未目睹乙○○有毆打被告等語相符,並有92年11月21日及22日在寶桑派出所偵訊(調查)第一、二次筆錄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第二次正式警詢筆錄之錄影帶,結果顯示:筆錄時間始於92年11月22日上午7時10分,終於同日上午8時15分,中間,被告曾於第15分時、48分時,兩度向製作筆錄之解寶慶警員索取香菸被允許;第33分時, 林冠輝 詢問被告右額頭之擦傷來源,被告稱坐在警車後方不知被誰打;第39分時,被告被詢及身上玻璃吸食器何用途,被告陳稱治療哮喘吸食藥物用;第51分時,警方詢問是否同意採尿;遍觀全捲錄影帶,被告一直坐在椅子上,手上緊握行動電話,未曾見到任何人對其動手刑求,此有警詢錄影帶1捲及該署勘驗筆錄、會同被告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於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及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均未提及遭警刑求乙事,而被告於羈押獲准後入臺灣臺東看守所時,亦僅自述在逮捕過程中遭毆打右頭部、右手被擒拿受傷,而未曾提及有遭警方刑求,且其身體外觀,僅右額頭擦傷現象,其餘部分無受傷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臺東看守所職員鍾銘輝、王進生及徐君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2日下午2時55分內勤訊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日聲請羈押之訊問筆錄、臺灣臺東看守所函附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再者,被告為警逮捕之際,遭在旁圍觀之不詳姓名民眾毆打一拳,經在場員警制止乙節,業據證人蔡麗珠、陳英子於偵查中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再衡諸被告在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極力否認辯駁其未涉強盜案件之情,則被告顯非不諳保障自己權利之人,是其果遭刑求,何以會不於第一時間向內勤檢察官反應?會不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主張?綜上,足見被告於入臺灣臺東看守所時所受之右額輕微紅腫擦傷,應係案發現場遭不詳姓名民眾毆打所致,並非遭乙○○刑求,被告上揭辯詞,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既已知悉乙○○並未刑求,竟於檢察官再三告知誣告
罪之刑責後,仍執詞對乙○○提起涉嫌對其毆打刑求之告訴,顯見被告有誣陷他人於罪之意圖,昭然若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要求向各大媒體調閱其所涉強盜案件之相關照片,及向寶桑派出所調閱口卡片,欲證明其遭乙○○刑求乙節,因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從而,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及第21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從刑則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又如僅法條文字修正(如刑法第28條、第55條),無有利、不利情形,則非所謂法律有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則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並未對其刑求,竟向偵查機關虛捏事實,誣指乙○○犯罪,致使乙○○因而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其隨意興訟,耗費刑事司法資源,造成訴訟程序之無謂發動,並使值勤員警遭受無謂之質疑、調查,影響執法人員形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一再狡飾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改列為同條第1項│本條從修正後││47條│,加重本刑至2│,同修正前刑法之│刑法未較有利│││分之1│法律效果│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