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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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闖紅燈二、經警方攔檢不停,逕自駛離」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最低罰鍰合計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合計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即異議人甲○○則以: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並無違規通知單上所稱之違規情形,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重型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者,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三千元整,逾期十五日內繳納罰鍰者,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四千元整,逾期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內繳納罰鍰者,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五千元整,逾期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者,分別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六千元整,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在沙田路與龍新路路口因闖紅燈及經警方攔檢不停,逕自駛離,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執勤員警抄錄車牌號碼並記下為廠牌光陽、顏色綠色之重型機車後,經查核電腦均無誤後始逕行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柯國華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開具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且据證人即舉發員警柯國華於本院調查中稱:「當時該車闖紅燈是在沙田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路口我當時維護勤務,我鳴笛叫他停下他沒理會,回去查電腦後逕行告發,騎車的人看不清楚,他有戴安全帽,我有走到路邊去看車子,距離滿近的。如核對電腦資料結果,顏色、廠牌有一不符,為免爭議就不舉發」等語。告發員警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再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該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發之理。再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