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七八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上開第二次觀察勒戒出所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止,連續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苗栗縣○○鄉○○村○鄰○○路三十八之三號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苗栗縣○○鎮○○路金天地大樓前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限於自殘,未傷及他人,動機係因自制力薄弱,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張珈禎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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