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7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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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78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苗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八一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念祖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通譯秦秀英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消費借貸款按每期百分之三計算三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借貸款按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違約三期以上者,以三期為違約金之上限。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帳務查詢、被告帳單查詢、戶籍謄本各一件、被告消費帳單明細表十四件、及委任書狀各二紙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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