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81號上訴人垂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采芳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泳妡 被上訴人明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國正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品名:19"WTFTLCDPANEL;群創GE、型號:
MT190AW01之面板,兩造於98年5月5日達成買賣之合意,約定訂購數量為3,600片、每片單價美金54元,買賣總價款為美金194,400元。上訴人旋於98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然被上訴人卻表示其僅可於98年5月14日出貨1,000片,嗣經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客戶之需求數量1,440片後,上訴人復於98年5月12日匯付美金2萬元,已依照被上訴人可出貨數量1,440片付清全部貨款。嗣上訴人又於98年5月18日次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予被上訴人,總計上訴人共匯款2,739,500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1,440片貨物予上訴人,甚且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尚回應可出貨1,000片,惟嗣後亦未將該部分之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其後兩造於98年6月11日簽署備忘錄,被上訴人仍未依備忘錄之約定,於指定期日將貨物送至指定地點,迭經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8年12月15日、99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已於99年1月19日收受該信函,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提出採購系爭面板之要約意思表示,兩造嗣以98年5月5日PROFORMAINVOICE(報價單)達成買賣合意,約定付款條件為「T/TINADVANCE」即上訴人需全額付清貨款。又被上訴人須先購買相關原物料後,方能轉由下游承包廠商將面板組裝完成,再交付貨物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先給付全部貨款,被上訴人方有出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將付清全部款項,於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定金2,739,500元之際,即先行訂購部分原物料,以利下游承包廠商得早日進行組裝。詎上訴人嗣後遲未能付清其餘款項,致被上訴人對下游承包廠商發生違約情事,甚且,因系爭面板價格不斷攀升,致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原物料款項超出上訴人已支付定金之範圍。上訴人既未能先履行付清全部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物之責任可言。
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文件皆須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後,始生效力, 柯彥行 並無決定兩造交易條件之權限,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亦未授權訴外人柯彥行得簽署上訴人所提之98年6月11日備忘錄,該備忘錄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品名:19"WTFTLCDPANEL;群創GE、型號:MT190AWO1之面版,嗣兩造於98年5月5日達成買賣合意,約定上訴人購買數量為3600片,每片單價美金54元,總價美金194,400元,折合新台幣6,410,340元。
2、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6日、5月12日及5月18日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美金2萬元及新台幣8萬元,合計折合新台幣共2,739,500元。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任何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
3、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竹北光明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並未收受該封存證信函。上訴人嗣又於99年1月14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
(二)兩造爭點:
1、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出貨之條件及期限為何?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
2、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兩造於98年5月5日達成買賣合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面板3600片,約定每片面板單價美金54元,總價美金194,400元,折合新台幣(下同)6,410,340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公司98年5月5日之ProformaInvoice除記明上開品名、單位價、總價外,並載明付款條件為「T/
TINADVANCE」,即全額付款後出貨,有被上訴人98年5月5日ProformaInvoice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達成買賣合意時,約定上訴人須付清全部貨款後,被上訴人方有出貨之義務,固非無據。惟本件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光中科技公司(以下稱光中公司)向訴外人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星公司)購買液晶電視,精星公司為此向上訴人購買所需面板,上訴人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面板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共計2,739,5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相當於1,538片面板之價額(3,600片總價6,410,340元÷3,600片=每片1,780.65,2,739,500÷1,780.65=1,538.48)。而兩造及訴外人光中公司、精星公司於98年6月11日簽立備忘錄,載明「1. 明曜 承諾一千片19"面板於6/9(週二)出貨,預計6/13(週六)貨可到蘇州貨代。2.440片19"面板預計6/18到達蘇州,剩餘2200片垂直預計6/18匯款給明曜,明曜將於6/30出貨到蘇州貨代。……」,有備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且「(備忘錄)在我公司簽的。精星是SIMON出席, 明耀 是柯彥行出席,他拿的是明耀副總的名片,我認為他可以代表明曜公司。柯彥行有承諾會出貨,他說至少有1仟片的面板可以出貨,他說那1仟片已經在路上要運到精星的蘇州廠。我們等了二星期都沒有等到貨,問柯彥行,他說當地雨太大,卡車翻了,他說繼續幫我們找一批貨來,但是就沒有下文。備忘錄第2、3點是預定出貨的日期,是我要求的出貨日期,垂直、明曜、精星都有同意。」等語,已據證人即光中公司負責人 林冰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即精星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 張紹佐 亦證稱:「(問:簽立備忘錄當時之情形如何?會中有無經確定明曜公司各次出貨日期及數量?)有,如備忘錄所載。明曜公司的代表是柯彥行,柯彥行就是明曜公司的副總經理,代表明曜公司來參加,會中沒有提到他沒有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已變更交貨方式如上開備忘錄所載,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授權柯彥行代理其簽立任何備忘錄,該備忘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查柯彥行 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柯彥行之名片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37頁),且本件交易是由柯彥行負責接洽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衡情柯彥行就本件交易應非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交易雖由柯彥行負責接洽,但最後的決定權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上訴人明知柯彥行沒有決定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以柯彥行(Jason)就另件交易於98年5月13日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鄭仁熹 (Denis)之E-MAIL中表示「1.這次計畫案,19W6K;22W6K20%訂金及80%LC還是以明曜作業,你請方總發PI」等語,抗辯上訴人明知柯彥行無決定交易條件之權限云云,惟柯彥行於上開E-MAIL中,並未表示其所列交易條件,尚須請示被上訴人方總始能確定,而買賣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由賣方簽發PI(ProformaInvoice),為買賣雙方意思合致後續之程序,尚難以上訴人與柯彥行談妥交易內容後,另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PI,即認柯彥行無洽談交易條件之權限,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明知柯彥行無權限決定交易條件之權限,尚非可取。參諸上訴人為解決與其買家精星公司就系爭面板之交貨問題時,併邀柯彥行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會,並簽立系爭備忘錄,如上訴人知悉柯彥行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衡情當不會邀柯彥行與會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況柯彥行並未於系爭備忘錄上表示其所為承諾尚需經被上訴人之核准,且「備忘錄第2、3點是預定出貨的日期,是我要求的出貨日期,垂直、明曜、精星都有同意。備忘錄的內容柯彥行並沒有表示備忘錄的內容還要經過公司同意,他沒有權決定。垂直的鄭先生也沒有提到柯彥行沒有決定權,鄭先生一直說柯先生就可以決定」等語,已據證人林冰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張紹佐亦證稱「明曜公司的代表是柯彥行,柯彥行就是明曜公司的副總經理,代表明曜公司來參加,會中沒有提到他沒有決定權……會中鄭仁熹並沒有提到柯彥行沒有代表明曜公司決定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上訴人抗辯柯彥行無代理被上訴人洽談交易條件之權限,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為無足取。縱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柯彥行關於變更本件交易條件之決定權,或對柯彥行之代理權有所限制屬實,惟其對於柯彥行代理權之限制既非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責由柯彥行負責接洽本件交易,可認被上訴人業以其行為表示將關於本件交易之權限授與柯彥行,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備忘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為無足取。
(三)再查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柯彥行代理被上訴人承諾於98年6月9日出貨1,000面板,預計98年6月13日到達蘇州,另440片面板預計於98年6月18日到達蘇州,有98年6月11日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惟被上訴人迄未出貨,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尚非無據。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99年1月14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多次聯絡催告履行,而未給付為由,以竹北光明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付價金,經被上訴人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嗣又於100年9月21日以爭點整理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書狀繕本後10日內交付第一批貨1,000片19吋面板,逾期不為給付,即予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75頁),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6日、5月12日及5月18日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美金2萬元及新台幣8萬元,合計折合新台幣(下同)2,739,5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三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73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付價金,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3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賴惠慈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