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上訴人謝○○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 律師
馬偉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即原判決所稱代號0000000000A、A男,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均詳卷)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計二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如何並無足採,予以論敘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除以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之情狀,認縱量處其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其情輕法重,客觀上有可堪憫恕情形,而分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並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經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予被害人之母,經被害人與其母表示原諒等,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等一切情狀,而為刑度量處之理由,其刑罰裁量,既無客觀事證足認有如何濫權行使情形,及與比例、平等原則,有所違背,要不能僅憑個人主觀意欲,恣意指判決於法定刑度內所為刑罰裁量違背法令。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原審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上開二罪,經斟酌其情狀,認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即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並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至上訴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給予高額賠償,並獲其等原諒等情,係屬量刑審酌事項,另被害人尚年幼,無經濟自主能力,縱屬實情,要皆與上訴人是否合於法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無涉,自不能執此以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即指其判決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m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